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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機壹支(型號:OPPO A3 PRO)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本案被告詐欺金額為130萬元,應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則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該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是本院自得補充該罪名後一併審理,且該罪名一併審理,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防礙。

(三)被告與暱稱「橙弘派遣-葉城欲」、「林國壕」、「幣勝客」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證人A03於交

款前已報警,被告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各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可能因此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參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型號:OPPO A3 PRO)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上手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雖稱該手機係伊女兒辦給伊使用等語,然揆諸前揭規定所示,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沒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30號被 告 A04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現居屏東縣○○鄉○○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由不詳男子委由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橙弘派遣-葉城欲」、「林國壕」、「幣勝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通費1日1萬元。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壕」、「幣勝客」之帳號,向A03佯稱:下載「imToken」APP,並依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自114年7月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陸續交付現金254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A03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A04復於114年12月12日15時14分許,依「橙弘派遣-葉城欲」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向A03收取現金130萬元之際,嗣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且因A03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並扣得A04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橙弘派遣-葉城欲」之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前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察覺有異後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交付1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配合員警誘捕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4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工作證與投資文件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橙弘派遣-葉城欲」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橙弘派遣-葉城欲」、「林國壕」、「幣勝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有用來聯絡本案工作等語,可知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