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銘安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0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銘安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則聲請駁回,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銘安(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予交保機會等語。聲請人之辯護人則為聲請人辯護略以:請審酌本案已審理終結,聲請人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另本案聲請人已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加以聲請人先前有正常工作,若聲請人具保在外,勢必不會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工作,請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如被告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對聲請人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聲請人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惟本院考量聲請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再權衡本案係告訴人紀中御配合警察實施誘捕偵查而遭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及本案聲請人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較末端工作、整體之惡性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審酌聲請人自115年2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迄今已羈押相當時日,應能對其犯行之惡性有所警惕,聲請人再犯、湮滅證據及勾串同案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然降低,並衡以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聲請人防禦權之保障、人身自由及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認以聲請人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命令,如此約束聲請人再犯同一犯罪,已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若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另審酌本案聲請人已坦承全部犯行,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至聲請人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聲請人未能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聲請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聲請人未能具保,則聲請駁回,並自115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