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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安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實體方面: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陳」更正為「陳(工作號)」,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補充更正為「向A03提示附表編號2之識別證以行使之,並自稱係THOMA BRAVO公司員工」等語,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補充更正為「…偽造之公文書予A03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HOMA BRAVO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文書真實性、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國庫署對核發相關憑據之正確性及公正性」等語,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補充更正為「…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等語,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國庫繳款書之「填發機關」、「對帳機關名稱及代號」欄均記載「國庫署」,「收入機關名稱及代號」欄則記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有該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國庫署」所出具,自有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別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透過AI模型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係利用一般人對AI模型分析交易數據自動選股、買賣所生高投資獲利之錯誤心理期待而施以詐術,未涉及公權力行使,倘被害人進而交付款項,亦非出於遵從公權力要求或避免違法之守法動機,是本案情形即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屬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是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同一犯罪之不同加重要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已明確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3、4中,應認已經起訴,且此部分罪名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論及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雖於審理中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於審理過程已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前開罪名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辯論,且前開罪名之法定刑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輕,縱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亦無妨礙,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輝輝輝」、「Yinan(徐主管)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雖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告訴人及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被告面交款項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本院訊問時略稱:我當初是在求職網站上應徵會計工作,我是依照上手之指示收錢,但我不知道收的是詐騙款項,我不知道那是從事犯罪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187頁;聲羈卷第1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⑶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係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末端車手角色、本案面交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豬肉攤工作、便利商店店員、外送員、打零工、距離本案最近之打零工時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考量本案並無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且被告除本案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且有被告與「大輝輝輝」、「Yinan(徐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至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識別證、繳款書及商業合作守則,係被告為本案面交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6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則因各該繳款書及商業合作守則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略稱:本案詐欺集團有支付我藍芽耳機2000元,我願意於1週內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因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上開款項後係自由運用,加上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是前述金額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犯罪成本之費用,仍應屬被告犯罪所得。另被告於115年6月16日時自動繳交2000元乙節,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及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84號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佐,故上開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RTQ智衡系統名牌 2張 2 THOMA BRAVO識別證 1張 3 國庫繳款書 2張 繳款人:古怡薰;載有「THOMA BRAVO CAPTITAL MARKETS LLC」偽造印文,收入機關、對帳機關名稱登載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國庫署」之公文書 4 國庫繳款書 3張 空白繳款書;載有「THOMA BRAVO CAPTITAL MARKETS LLC」偽造印文,收入機關、對帳機關名稱登載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國庫署」之公文書 5 THOMA BRAVO商業合作守則 1張 乙方:古怡薰;載有「THOMA BRAVO CAPTITAL MARKETS LLC」偽造印文 6 THOMA BRAVO商業合作守則 2張 尚未填寫;載有「THOMA BRAVO CAPTITAL MARKETS LLC」偽造印文 7 RTQ智能系統操作合約書 1張 乙方:王聖玉;載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等偽造印文 8 Genius智高通合作暨收款協議書 18張 9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