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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雪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雪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雪鳳於民國114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Yuhong」、「****星星圖案四顆」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次自面交款項抽取報酬。金雪鳳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時許聯繫吳宜屏,佯稱:其為戰地士兵,要來臺置產,與吳宜屏共度一生,惟須繳交休假費用給聯合國云云,致吳宜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偉」相約於114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然因吳宜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嗣由金雪鳳依「LiYuhong」、「****星星圖案四顆」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吳宜屏收取45萬元之際,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金雪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主觀犯意,我是被騙的,我覺得很冤枉等語。

㈡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方式、過程

,及被告依「LiYuhong」、「****星星圖案四顆」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吳宜屏收取45萬元時,經警當場逮捕,及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另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且現時金融機關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轉帳服務,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以該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使用,並以金融機關之轉帳服務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之方式,並無透過網路,高價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現場收款後再轉交來進行資金進出流動之必要,以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遭侵吞之不測風險,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收款轉交他人,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金流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極可能係為隱匿犯罪贓款遭追查,此些事項,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智識正常,且於警詢時

自承:二十幾年前有曾經從事保險業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最高學歷為初中畢業,我之前為電子公司作業員,有時候會上網等語,堪認有工作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收了幾次之後,對方要我從被害人面交的錢抽取5,000元作車馬費等語,顯然本案被告僅需單純依照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不需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即可獲得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認知到該工作之合法性相當可疑。況被告對於「LiYuhong」、「****星星圖案四顆」一無所知,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何以「LiYuhong」、「****星星圖案四顆」竟可放心讓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而不擔心被告收取款項後拒不交還?實與常情有違。是「LiYuhong」、「****星星圖案四顆」指示被告從事到場收款轉交,被告卻未再詳加查證其實際從事之業務,即率爾依指示到場收款並轉交他人,已屬可議。

⒊再觀察被告收款之方式及過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星星圖案四顆」之人傳地址給我,然後我先從桃園坐火車到臺中,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面交地點,我是擔任車手負責跟被害人拿錢;收錢之後我都固定到桃園及臺北火車站交給一位我不認識年約三十幾歲的幣商等語,且被告於員警詢問:對於你此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於警方盤查時你向警方辯稱是收取別人跟你的借款並拒絕配合,所涉及之詐欺案你是否認罪?答稱:現在認罪等語,顯然被告已察覺其所從事之收款行為與一般正常的工作模式完全不同,已預見所從事的並非正常、合法之工作,否則何須於警方盤查時辯稱是收取別人的借款並拒絕配合?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當可預見到場收取現金,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即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到場收取現金,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自已彰顯其具有「縱然參與犯罪組織、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之供述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LiYuhong」、「****星星圖案四顆」及其他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上開任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從事上開行為,已嚴重造成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然本案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本案聯絡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收5,000元等語。是未扣案

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餌鈔 4疊 1.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吳宜屏(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2 現金(新臺幣) 5萬元 1.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已發還吳宜屏(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780號卷(偵卷) 1.114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至2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至4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7頁)。 4.告訴人吳宜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54頁)。 5.現場影像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第55至61頁)。 6.被告金雪鳳手機內與暱稱「Li Yuhong」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對話紀錄擷圖(第63至77頁)。 7.告訴人吳宜屏手機內與暱稱「張偉」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對話紀錄擷圖(第79至10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774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39、147頁)。 2 本院卷 1.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