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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汶慧選任辯護人 楊品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佘汶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G手機壹支、偽造存款憑條貳張、偽造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貳張、偽造之識別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以列印方式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條、偽造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列印方式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與「啓佳」、「建宇」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之危險,且足生損害於偽造(特種)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自被告扣案L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6頁),是該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所列印偽造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2

張(含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2張(含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子」印文)、偽造之識別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6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條、偽造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印文,是該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69號

被 告 佘汶慧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楊品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汶慧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啓佳」、「建宇」等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月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其報酬。佘汶慧與「啓佳」、「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臉書「JR-指南」群組內散布詐欺廣告,經加入廣告LINE暱稱「杜金龍」之群組後,加入助理「張夢媛」、「W月行千里外」外,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訊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群組訊息,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上開群組,為查緝犯罪,員警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4年12月22日2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40萬元款項。嗣佘汶慧依「啓佳」、「建宇」之指示,先於同日至臺中市某超商列印蓋有「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佘汶慧)以及蓋有「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子」印文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並於同日12時12分許,前往上址向員警收取款項40萬元,佘汶慧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予員警觀覽而行使之,復在偽造之上開單據之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位上蓋印「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存款金額欄位填載「40萬元」,並於員警假意交付4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單據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予員警,表示「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識別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單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足生損害於「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子」,旋由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佘汶慧,佘汶慧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經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佘汶慧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存款憑條、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各2張、識別證1張及現金40萬元(已發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汶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啓佳」、「建宇」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欲向員警收取4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列印「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條、識別證、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係自不詳超商列印及交付予員警等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證明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地合法逮捕並扣得上 開物品之事實。 3 員警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JR-指南」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 詐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佘汶慧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應徵之工作是表示我是該公司的專員,我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當初接觸該工作,是剛好要換工作,對方給我工作證,說我是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專員,我之前有問過上手為何會交付不同的公司,上手說因為有不同項目,才有不同的公司名稱,但我與公司的人都未 接觸過,只有透過群組聯絡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職務等,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遭逮捕後,自承都以不同公司名向被害人收款等語,是被告所稱之工作顯與一般正規之工作內容迥異,則被告辯稱:我單純去收資料,我不知道是詐欺等語,不足憑採。

(二)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復參諸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之人,且其與「啓佳」、「建宇」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啓佳」、「建宇」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並讓被告配戴多家非實際任職的公司識別證,以取信欲交付款項之被害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就質疑怎麼會有不同公司名稱等語,足證被告於「啓佳」、「建宇」聯繫請其收款時,顯已預見渠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佘汶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於存款憑條單據上填載金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啓佳」、「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請審酌被告為圖報私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後矢口否認,建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供稱:扣案之識別證、收據及合約書是對接時要給客戶使用,手機是我用來跟「啓佳」、「建宇」聯繫的等語,是扣案之識別證1張、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2份、存款憑條2張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原本約定每月的報酬為4萬元等語,然審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取款行為而受有上開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