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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472號115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騏安律師被 告 陳宥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4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寯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停止羈押後至本案終結止,定期於每週三晚上十時前,向住所地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寯於偵查階段供認不諱,並願繼續於審理時自白,因被告尚有父母須扶養,請准予被告撤銷羈押,或予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準備暨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而狀末僅有「謝騏安律師」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訊問後,被告坦認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其部分之客觀事實及罪名,且依卷證資料及其他共犯所述,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可疑為共犯之蔡智明尚未到案,被告復供稱蔡智明跟本案無關聯,再者機房內教戰手則明確指示面對檢警時應為如何之虛偽供述及滅證之內容,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行審理程序,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6月22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向住所地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報到如主文所示,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惟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