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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香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61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香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葉香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上網找工作、無須經面試程序,仍能即刻錄取上工,且工作內容係代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指定地點出面收取、轉交大額現金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葉香羚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承彥」、「晴虞」、「張志銘工作」、「P&H柯老師」、「謝志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與「劉承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香羚主觀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資訊此一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宣儀及趙正玉,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葉香羚,葉香羚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吳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趙正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葉香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卷【下稱金訴476號卷】第63、104-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宣儀、趙正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下稱偵58761號卷】第11-13頁;見115年度偵字第1987號卷【下稱偵1987號卷】第33-35頁),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明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1987號卷第39-42頁),復有警員於114年10月9日、同年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吳宣儀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宣儀與「B604出款」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4年8月2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全家超商國安一路門市、統一超商玉門門市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追查資料(包括:台灣大車隊回函叫車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號碼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晴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張志銘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劉承彥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P&H柯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趙正玉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群幣商、YOPIN投標企劃案廣告截圖、告訴人趙正玉與「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TD轉帳交易紀錄、幣商轉帳交易完成截圖、告訴人趙正玉與「超群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趙正玉與「FunHea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轉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含車牌、車主異動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截圖照片、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身形圖、114年9月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派車單、被告與「P&H柯老師」、「晴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志銘」、「劉承彥工作」、「凱全工作」、「謝志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宣儀庭呈之取款車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本案具有直接故意,惟被告於本院115

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中供稱:我在抖音找家庭代工,抖音裡的一對男女把我拉進投資群組,想說有錢可以加減投資,就設計我去做車手,說只要配合14天之後,我原本投資的3次錢可以一次連同獲利、利潤一次取回;我只有國中畢業,我有問學歷比較高的朋友,我朋友覺得我是在做車手等語(見金訴476號卷第33頁),由此足認被告已察覺對方所謂之「家庭代工」工作有不尋常之處,且經其詢問友人後,就其所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不法「車手」工作亦有所認識。惟衡諸被告係於一段密集期間內,聽從同一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等取款,復參以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遭起訴、判決之前案紀錄,亦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見金訴476號卷第53-54頁),衡情被告係於上網找工作之過程中,加入對方所稱之投資群組並入金,嗣後為拿回投資款項此等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亦可能致款項因而隱匿使檢警難以追查、被害人求償更加困難等結果之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所為與明確知悉自己正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相關不法行為仍決意為之者有別,故被告是否係明確知悉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直接故意,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爰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宣儀部分犯行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遭起訴、判決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476號卷第125-126頁),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茲因該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告訴人吳宣儀部分係115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告訴人趙正玉部分則至115年2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故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宣儀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宣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趙正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而另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見金訴476號卷第8號;金訴477號卷第8頁)。惟衡酌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即「話務手」、「機房」),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受詐款項者(即「車手」),亦有負責將「車手」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者(即「收水手」、「水房」),且詐欺集團為避免形跡敗露、為警全面查緝,往往設有多層斷點,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核心,實難知悉組織整體運作模式;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僅係聽從上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等取款之「車手」角色,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不曉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的等語(見金訴476號卷第6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乙節有所認識,從而難認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列舉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嗣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第3款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則因本院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並無同時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宣儀部分:

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編號2告訴人趙正玉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著手、實行之時間、空間(指被害人是否係在同一地點為施詐者一個單一之施詐行為所詐騙)、詐騙對象(侵害法益),既均明顯不同,而各有獨立性,自應依被害人數(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分論併罰。職此,被告對告訴人吳宣儀、趙正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者為將行為人係就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達成調(和)解即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與須進一步使檢警依照行為人提供之相關證據及線索使查扣詐欺犯罪組織取得全部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加以區別,新法將上開減刑或免刑要件分列為2項:「(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減刑要件已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個人」所獲之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是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整體而言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論科。⑵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見偵58761號卷第23、

93-94頁;偵1987號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見金訴476號卷第63、104-106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前於偵訊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58761號卷第93-94頁),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未合,被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於量刑時併審酌此一減刑事由。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嚴重危害我國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偵58761號卷第93-94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透過新聞、報章媒體大力宣導勿輕信網路求職工作,並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縱察覺有異,仍容任自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吳宣儀、趙正玉收取款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風氣,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又被告雖非最終實際獲取贓款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等尋求救濟益加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等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和)解,有本院115年7月1日調解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金訴476號卷第75-77頁),並考量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財產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再參酌告訴人等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訴476號卷第65-66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476號卷第53-5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476號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至檢察官雖就告訴人吳宣儀部分犯行,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見金訴476號卷第8頁),惟本院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參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業經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476號卷第53-5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於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吳宣儀收取30萬元、向告訴人趙正玉收取10萬元之款項後,均已分別依「劉承彥」、「謝志欣」之指示交付予上手而隱匿,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58761號卷第19頁;偵1987號卷第24-25頁),上揭款項均核屬本案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聽從上手指揮而行止之成員,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此等部分洗錢財物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既非最終取得前揭款項之人,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58761號卷第19頁;金訴476號卷第62-63頁),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吳宣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宣儀佯稱:投資電商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使吳宣儀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葉香羚。 114年8月25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起訴書贅載166之92號,應予更正) 30萬 葉香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趙正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正玉佯稱:認購商品投資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使趙正玉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葉香羚。 114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一街與廍子路口 10萬元 葉香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