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旻君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72號、第38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旻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旻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下稱Maicion虛擬帳戶)」更正為「(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
⒉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之詐騙時間「113年8月4日至113年12月17日」更正為「1
13年8月14日至113年12月17日」。⒉編號2之匯款時間「113年10月30日9時16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9時25分許」。
⒊編號3之匯款時間「113年10月30日10時13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11時21分許」。
⒋編號5之詐騙時間「113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15日」更正為「113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12日」。
⒌編號8之匯款時間「113年11月10日13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
11月10日13時39分許」。㈢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22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附被害人賴秀勤帳戶基本資料、包裹照片、貨態追蹤明細擷圖。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②被害人賴秀勤等11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面交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等」補充更正為「②被害人賴秀勤所提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告訴人杜芯家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國興所提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盧曉芸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陳春妃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楊順傑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陳昱妃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李婕渝所提對話紀錄、臉書社團「售@二手營業用攤車」頁面、7-ELEVEN賣貨便頁面、「賴蕊穎」臉書頁面及簡訊擷圖、告訴人陳姿瑜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蘇建忠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怡今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擷圖」。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②被告Max、Maicion虛擬
帳戶開戶資料」更正為「②被告Max、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各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華南帳戶、遠東帳戶、Max虛
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亦有調、和解意願,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8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完畢,有匯款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207、211-221頁),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場調解,又被告迄未與其等成立和解,尚未填補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刑事辯護(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201-202頁);並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身心障礙情形(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8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完畢,然被告尚未彌補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亦未獲取其等諒解,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要無可採。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華南、遠東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2號114年度偵字第38917號被 告 徐旻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旻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不詳之人,並於113年10月30日9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將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io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賴秀勤、杜芯家、林國興、楊順傑、陳春妃、盧曉芸、陳姿瑜、李婕渝、蘇建忠、陳昱妃、王怡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遠東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嗣賴秀勤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芯家、林國興、楊順傑、陳春妃、盧曉芸、陳姿瑜、李婕渝、蘇建忠、陳昱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LINE訊息提供華南、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賴秀勤、王怡今告訴人杜芯家、林國興、楊順傑、陳春妃、盧曉芸、陳姿瑜、李婕渝、蘇建忠、陳昱妃於警詢之指訴(述) ②被害人賴秀勤等11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面交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等 證明被害人賴秀勤等11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遠東、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告之華南、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②被告Max、Maicio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009號函) ①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綁定Max、Maicion虛擬帳戶為約定帳戶;遠東帳戶為被告新申辦,並綁定Max、Maicion虛擬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賴秀勤、告訴人杜芯家、林國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楊順傑、陳春妃、盧曉芸、陳姿瑜、李婕渝、蘇建忠、陳昱妃、被害人王怡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吿徐旻君固坦承有提供華南、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在抖音看到貸款的廣告,加入LINE官方帳號「博納世金融機構」,對方要我提供姓名、身分證、生日、地址、存摺封面等資料,對方說有兩種貸款方案,一種是澳洲方案,可以借1至10萬澳幣而且不用還款,只是不能去澳洲旅遊,另一種是民間借貸,我選擇第一種方案,對方要求我下載Max、Maicion交易所實名認證並綁定華南帳戶,且要求我華南帳戶辦理約定帳戶,我便依照他的指示向銀行行員表示是家裡做生意要用,過幾天對方說可以借4萬5000元澳幣,指示我用交貨便寄送華南及遠東帳戶提款卡給他,並將密碼以LINE訊息告訴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旻君雖以前詞置辯,然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二)本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證其說,被告辯稱因要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縱使屬實,惟觀被告庭呈之資料可見,對方陳稱「第一種 就是幫您送歐洲貸款補貼 我們歐洲那邊有公司可以幫你擔保和包裝,每個客戶過審可申請1-10萬歐元,好處是可以選擇不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分給我們公司20%,一萬歐元等於35萬台幣左右」云云,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該抖音帳號給予被害人一組通訊軟體LIME帳號@258ndjzt供被害人加入詳談借錢免還細節」,足見對方係要求被告以欺騙之方式,騙得貸款,被告並無意償還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被告將華南、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Max、Maicio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意在矇騙歐洲(被告偵查中稱澳洲)貸款公司取得貸款。再者,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具相當理解能力,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故無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得高額款項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遑論焉有貸款無庸還款,只要該一段期間不要入境歐洲(被告偵查中稱澳洲)之理。是被告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得以預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轉匯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是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賴秀勤 (不提告) 113年8月4日至113年12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雪巴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徐旻君遠東帳戶 113年10月30日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0月30日9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0月30日9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0月30日9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0月30日9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 杜芯家 (提告) 113年9月6日至113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雪巴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9時16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徐旻君遠東帳戶 3 林國興 (提告) 113年10月中旬至113年11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雪巴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0時13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徐旻君遠東帳戶 4 楊順傑 (提告) 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1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辦理貸款要驗證帳戶並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9日10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徐旻君華南帳戶 5 陳春妃 (提告) 113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辦理貸款需要繳納對保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9日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徐旻君華南帳戶 6 盧曉芸 (提告) 113年11月8日至113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辦理貸款,需要繳納保單借款約定書保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9日15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徐旻君華南帳戶 7 陳姿瑜 (提告) 113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交易,需簽署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3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23元 徐旻君華南帳戶 8 李婕渝 (提告) 113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交易,需開通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3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100元 徐旻君華南帳戶 9 蘇建忠 (提告) 113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交易,需開通三大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徐旻君華南帳戶 10 陳昱妃 (提告) 113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交易,要設定誠信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987元 徐旻君華南帳戶 11 王怡今 (不提告) 113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交易,要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19分許 網路匯款 5022元 徐旻君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