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東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參與『太阳』、『無忌』及其他身分
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里長候選人』、『太阳』、『無忌』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嗣吳東翰參與後,即另行起意,
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吳東翰與該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載帳
戶之無卡提款序號予詐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載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予詐團成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後詐團成員即指示吳東翰於11
4年12月20日21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後詐團成員暱稱『無忌』以TG傳送上開無卡提款序號擷圖及密碼予吳東翰並指示吳東翰於114年12月20日21時5分許」。
㈤證據補充「被告吳東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詐欺集團是用網際網路來騙人的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里長候選人」、「太阳」、「無忌」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未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惟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時既均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18、19頁),可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該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該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27、128頁、第139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前科素行、告訴人沈暄儒所生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迄今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55、156、165頁),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21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略以:有收到500元車資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140頁),該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本院301專戶)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