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50號、第14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A03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7至9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496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6號卷宗(含被告警詢、偵訊筆錄、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全部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照「玉書」之指示承租辦公室,被害人上門後我向他們收取現金,如果有客戶來的話「恩瑞」會聯絡我,叫我下去帶客戶,「恩瑞」會指示我從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中抽取我的報酬、生活費、車資,我是從114年12月9日開始做這份工作,收到錢之後我等「恩瑞」的指示,說會派另一個主管過來,我直接丟車上,過程中「恩瑞」會跟我保持通話,以此確認我與跟收款者對接,臺南、新北、桃園的案件上手是同一個集團,但本案與其他另案是不同時間找的工作,不同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69、70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與暱稱「玉書」、「恩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數次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害人同一且係
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本案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罪,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應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依約給付完畢;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取款車手,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取款次數為3次,取款金額高達216萬元;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末衡酌被告於另案擔任取款車手遭論罪科刑後,竟仍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惡性非輕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領到月薪45,000元及交通
費大約1萬元,警方扣到的1萬元,就是我所取得的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45,0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的合約書是上手傳QRCode
給我,我再印出來,如果客戶有要再給,但客戶都沒有跟我要,所以我沒有實際拿給客戶簽過。點鈔機是客人來交錢的時候點鈔所使用,兩本筆記本是記載我上班的車資,再跟「恩瑞」請款,手機是用以跟「玉書」、「恩瑞」聯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身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處理方式 1 點鈔機1臺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萬元 沒收 3 筆記本(大)1本 沒收 4 筆記本(小)1本 沒收 5 空白之指標方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代買代賣合約書1批 沒收 6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EMI:000000000000000 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50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6日前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書」、「恩瑞」之成年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496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STADA特助-昱翔Tony」、「指標方向」向A03佯稱:透過史達德股份有限公司及指定網站,以虛擬貨幣買賣商品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STADA特助-昱翔Tony」之指示,與LINE暱稱「指標方向」聯繫購買虛擬貨幣,A03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114年12月24日19時36分許、同月26日18時14分許、115年1月5日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樓之5第55室(下稱本案工作室)交付款項。先由A04於114年12月6日前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玉書」之人指示,以A04之名義至本案工作室向漢翔育成有限公司承租本案工作室,將本案工作室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據點,並由A04分別於114年12月24日19時36分許、同月26日18時14分許、115年1月5日20時4分許,在本案工作室向A03收取65萬元、45萬元、106萬元,A04取得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指示,將款項拿至本案工作室附近指定之汽車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5年2月3日15時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工作室對A04執行搜索,扣得點鈔機1臺、現金1萬元、筆記本(大)1本、筆記本(小)1本、指標方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代買代賣合約書1批、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告訴人與「指標方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STADA特助-昱翔Tony」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工作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案工作室租賃契約1份、搜索現場照片含筆記本內記載114年12月22日至115年2月3日間向多名被害人收款之收款紀錄照片、指標方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代買代賣合約書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恩瑞」、「台中市西區門市」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為216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收受3次款項,係為達到詐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對告訴人之3次收款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得點鈔機1臺、現金1萬元、筆記本(大)1本、筆記本(小)1本、指標方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代買代賣合約書1批、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既遂金額達216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又為累犯,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