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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培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4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培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美聯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美廉社」、關於「劉曉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曉潔」、第15行「家超商」之記載應補充為「全家超商」,並補充「被告余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現行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一事,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詳後述)。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該條項第3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行為態樣,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均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檔案製作而偽造美廉社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之電磁紀錄,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準特種文書,被告復向告訴人劉曉潔出示該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李知恩」、「總務」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追加起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能就被告之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迄至本院判決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未合於上開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金額為65萬元之犯罪情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離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貧窮、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45頁)及其前曾因故意犯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65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有拿到車資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未扣案之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美廉社工

作證電磁紀錄1份,固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12號被 告 余培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39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03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培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Xuan」、「總務」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余培榮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1日,以「派愛族」APP暱稱「JEFF」結識劉曉潔,後續並以LINE「Xixi」持續連繫,「Xixi」並向劉曉潔佯稱:其為美聯社主管,有一現金回饋活動,可以進行儲值後,協助搶購現金卷獲利云云,致劉曉潔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31日1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家超商金航發店旁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由余培榮依照「Xuan」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之地點,以手機向劉曉傑出示含有大頭照之美聯社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相片,表示以美聯社員工名義,向劉曉傑收取65萬元。余培榮復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劉曉潔察覺受騙,訴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曉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本件有獲取2000元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曉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其受上開方式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65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於上開時、地向其面交取款之車手,即為被告余培榮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曉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面交時拍攝之車手工作證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劉曉潔受上開方式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65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余培榮於面交時,以手機出示工作證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資訊截圖 證明被告余培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曉潔面交取款及離去之過程。 5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案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共65萬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參與詐騙集團,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03號案件(以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與前案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