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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立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收據上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某時,閱覽報紙後先後結識「陳雅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之人,並自「凱文」處得知代收款項之工作,而依A03之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他處向他人收取金錢或財物後轉交,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有所屬正式員工為之,衡無須另行支付報酬委由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代為收送現金或財物,此顯與正常交易、從事合法工作之常情有違,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為製造查緝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4年7月15日前某時許,應允「凱文」從事收送現金或財物之工作,而加入「凱文」、「陳雅惠」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言明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14日某時起,即以LINE暱稱「陳坤仁」、「張~雅~婷」與A02聯繫,接續對之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以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或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114年7月15日部分,便係A03與「凱文」、「陳雅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A03依「凱文」指示,在臺中市清水區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未經「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再於同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9巷豐原鎮清宮停車場與A02會面,A03到場後即向A02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大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印文各1枚),表明由「大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A02而行使之,A02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47萬4300元交付與A03,足生損害於A02、「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A03復將取得之款項攜至臺中朝馬空軍一號貨運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看報紙找工作等語。經查:

(一)於114年7月13日某時閱覽報紙後先後結識「陳雅惠」,及「凱文」,並自「凱文」處得知代收款項之工作,並於114年7月15日17時54分許,持在臺中市清水區某便利商店列印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9巷豐原鎮清宮停車場與告訴人A02會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7萬4300元後,將收取之款項攜至臺中朝馬空軍一號貨運站交付不詳男子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35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有A03提出「陳雅惠」身分證照片、A03提出「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A03與LINE暱稱「凱文」對話紀錄擷圖、「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2546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送鑑指紋編號3-3比對結果與A03指紋相符」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51頁、第55頁、第69至77頁、第81至99頁);又遭人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先後交付款項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4年7月15日17時54分許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13至117頁),且有A02指認A03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2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114年7月15日A03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119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與「凱文」、「陳雅惠」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俗稱假投資之手法),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為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以求杜絕詐騙,另近年來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幕後主使者並不親身出面,而係利用俗稱「車手」、「收水」之外圍角色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倘若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交不詳款項之工作,該人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隱匿實際收取該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而遂行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非法行為,此均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時年近50歲、復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見本院卷第190頁),及被告得以自行駕車前往現場,足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看報紙加LINE認識「凱文」,不知道「凱文」的真實姓名年籍,除了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凱文」的公司就是「大昕公司」,「凱文」沒有跟我面試,也沒有幫我保勞健保,收到告訴人的47萬4300元後,「凱文」叫我拿到朝馬空軍一號給1個男子收受,我不認識該男子,該男子也沒有跟我點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於警詢時供稱:面交所用收據及工作證是【凱文】傳收據及工作證整張照片給我去便利商店列印的,收據給被害人,工作證當天工作完丟掉了等詞(見偵卷第3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見其係透過報紙覓得此一工作,且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就對方之真實身分並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如係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實無可能未經面試即傳送檔案讓員工自行印製工作證、收據,更無可能指示或同意員工自行丟棄工作證;再若所收受、層轉之現金或財物來源並無違法,對方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從事收取、再行轉交,遑論在未點收的況下即行轉交,徒增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更讓責任歸屬不明,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可能採擇之方式,是該等金錢或財物顯具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核與邇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流向之模式相符。是若以支付對價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收取金錢、財物,且在未點收物品之情況下隨即再行轉交,顯係為隱匿實際收取金錢、財物之人之身分,亦足使一般人預見所匯款項之來源或目的並非正當,且容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有關。

3.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狀均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預見一旦自己配合收取金錢、財物再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在可預見此工作悖於常情,竟仍貪圖報酬,決意依「凱文」之指示前往收取、轉交金錢或財物,顯然係為追求每次收取轉交財物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利益,甘願承擔收取、轉交金錢、財物之行為可能涉及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險,而容任代收代轉不明金錢產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工,及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之結果,其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4.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在收款公司欄處有偽造之「大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在代表人欄處有偽造之「曾慈祥」之印文,被告並出示其為「大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大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屬偽造「大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5.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其、「凱文」、「陳雅惠」,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且共同行為人間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認識不一時,只要實行之結果仍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為各共同行為人均得以預見、預估者,共同正犯間仍應對此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在可知悉上開工作內容悖於常情,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在未確認款項來源、用途及適法性之情形下,猶貪圖報酬甘願配合實行上開行為,即便其未能精確、完整認識整體犯罪計畫,但在藉由代收、代轉不法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原有犯罪目的下,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透過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四)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為之,然依據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基於直接故意,僅能認定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於114年7月15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凱文」、「陳雅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收據上,偽造「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中壯,仍應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其中47萬43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曾履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第190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55頁);再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及其應僅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甫於115年6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見偵卷第55頁)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之印文各1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在本次犯行已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再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47萬4300萬元,均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經被告陳明,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