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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彥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8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彥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之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江彥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鄭世彬」均應更正為「鄭世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金訴卷

第28、65、121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22頁),是其所為,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鄭世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鬥牛犬」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柯慶榮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70、89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萬5,700元中之40

萬元,係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聽從「鬥牛犬」之指揮,至玉泉停車場撿包並打算轉交上游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而有事實足證上開其所得支配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就上開40萬5,700元中之40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40萬5,700元中之5,7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鄭世斌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予被告之35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

轉交予「鬥牛犬」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

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65、12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72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即本院審理中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14日宣判,有本院115年3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存卷可佐,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13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3日中檢原湯115偵9725字第1159033400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14年度保管字第7958號、115年度保管字第473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 V50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本 3 合約書 5張 4 現金(新臺幣) 40萬5,7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08號被 告 江彥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義股)114年度金訴字第4617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樓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鬥牛犬」、「林瑞洋」、「吳碩彥」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世彬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6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17號審理中);由江彥樓擔任收水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江彥樓、鄭世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對公眾散布張貼交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即柯慶榮瀏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陳爽」之人為好友,向其佯稱:交友須繳付款項才可以與女生見面且投資付款後可以取回等語,致柯慶榮陷於錯誤,陸續依照指示面交、匯款。嗣鄭世彬即依照「林瑞洋」之人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條,並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12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大里中興餐廳,向柯慶榮收取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在偽造之收款憑證經辦人簽寫本人之署名,將偽造之收款憑證交柯慶榮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柯慶榮。鄭世彬收取款項後,江彥樓復依「鬥牛犬」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前址向鄭世彬收取350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警於114年11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扣得贓款現金40萬5700元部分,另由警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彥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鬥牛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鄭世彬收取包裹,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拿包裹,不知道裡面有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慶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伊施以詐術,且同案被告鄭世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伊收取35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世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世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柯慶榮收取350萬元款項,並將35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江彥樓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江彥樓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江彥樓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彥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江彥樓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江彥樓本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鄭世斌所涉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686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義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1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佐。本案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