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
72、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張詠翔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張詠翔擔任面交收款車手,」更正為「張詠翔於不詳之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饅頭媽』、『V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並」,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陳鈺雯交付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以上,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故被告均不符合上開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
是以,無論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量處之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上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告訴人陳鈺雯所述,其係於114年7月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35巷旁停車場內,將現金110萬元交付予被告。堪認本案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陳鈺雯。故被告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名,惟被告就上開罪名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饅頭媽」、
「V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故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
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2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均經被告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依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ㄧ㈠【即告訴人陳鈺雯部分】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ㄧ㈡【即告訴人廖健凱部分】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73號被 告 張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與「饅頭媽」、「V神」、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詐欺話務成員自民國114年7月起,向陳鈺雯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陳鈺雯因而陷於錯誤而交款。張詠翔依「饅頭媽」、「V神」之指示,於114年8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35巷旁停車場內,向陳鈺雯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現金,並將上揭贓款放置在附近供上游自行拿取以隱匿資金去向。(二)詐欺話務成員自114年7月24日起,透過抖音社群軟體聯絡廖健凱,向其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廖健凱因而陷於錯誤而交款。張詠翔依「饅頭媽」、「V神」之指示,於114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捷運站1A出口」附近,向廖健凱面交收取22萬元現金,並將上揭贓款放置在附近供上游自行拿取以隱匿資金去向。
二、案經陳鈺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廖健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詠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當時沒想過是詐欺的錢,我收這2筆錢的時候我都覺得是正常的、合法的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廖健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照片及虛擬貨幣轉帳明細、被告收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消費載具資料、租車契約書存卷可考。被告以面交收款後隨即丟包之方式轉手巨款以隱匿資金去向避免追查,其辯稱以為收的是合法的金錢云云,顯非可信,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詐欺獲得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之犯行,新法第43條將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其以一行為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先後對2名告訴人犯罪,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饅頭媽」、「V神」、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犯意,自未自白,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非低,且案發後隨即逃亡國外、並於逃亡期間繼續為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跨國詐欺犯罪,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存卷可考;且犯後砌詞狡飾未有悔意,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建請於犯罪事實一
(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於犯罪事實一(二)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辯稱每日工作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故被告本案應有400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雖辯稱未拿到報酬云云,然被告依本署偵查中所述,被告於案發後為同一詐欺集團至柬埔寨繼續從事詐欺工作等情,被告顯不可能在先前無薪水可領、做白工之情形下仍願意出國為對方繼續工作,足認被告已拿到其所述之4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