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0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95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嘉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被 告 吳上恩

劉柏宏

葉欣翰

王至善

連國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蔡育銘律師被 告 郭忠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18、5936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

29、31、45、53、88、93、95、97、122號、115年度偵字第1419、1688、3644、4464、4757、4969、6346、6517、6605、6636、7007、7009、7023、7027、7603、7625、7630、8113、8231、82

59、8261、8262、8263、8407、8499、8839、9572、9663、9834、9959、10036、10102、10104、11215、11277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5年度偵字第11798、11970、120

51、12556、13430、13434、13576、13744、13756、13757、144

18、14861、15441、15524、15831、1656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瑋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4、31至48、53、55至57、61至70、74至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4、31至48、53、55至57、61至70、74至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上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4、31至48、53、55至57、61至70、74至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4、31至48、53、55至57、61至70、74至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A20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3、55至59、61至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3、55至59、6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A22犯如附表四編號32至33、39、47、49、54至55、58、60、63、67至69、71至73、77至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2至33、39、47、49、54至55、58、60、63、67至69、71至73、77至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A21犯如附表四編號32至33、39、41、49、54至55、58、63、67至69、71至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2至33、39、41、49、54至55、58、63、67至69、7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國凱犯如附表四編號55至57、61至70、74至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5至57、61至70、74至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忠衡犯如附表四編號66、7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6、7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瑋嘉【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偉偉」、「小尾」】、吳上恩(TG暱稱「虎虎生風」;外號「虎虎」)、A20(TG暱稱「宇智波赤照天」、「自由的男人」;外號「宏大」)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前;A22(TG暱稱「腰纏萬貫」、「粉頭乳紅」)於114年10月間某日前;連國凱(TG暱稱「凱文」、「習近平」,微信暱稱「Kevin」、「大嘴怪」)、郭忠衡(TG暱稱「宇智波郭」,外號「小郭」)於114年11月間某日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許逸恩(TG暱稱「風生水起」,另案偵辦中)、A21(TG暱稱「歐陽盆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為重複起訴,詳後述)、王廉翔(TG暱稱「Hi」,另案偵辦中)、少年方○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G暱稱「上官紙鶴」、「宇智波妘」、「妘」;外號「悠悠」,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蔡○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G暱稱「順發3C」,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TG暱稱「ININ」、「水順」、「凱凱(凱凱3.0)」、「卡爾」、「千軍萬馬(千軍)」、「歡喜」等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無卡提款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實施及洗錢方式為:由境外「機房」之不詳「機手」成員佯裝為網路假買家或假賣家,對被害人即網路賣家或買家施以需進行認證之詐術,或佯裝為中獎平台之客服人員,對被害人施以領取獎項需進行認證之詐術,誘使被害人操作名下金融帳戶之「無卡提款預約」(金融帳戶尚未申請無卡提款功能之被害人,則誘導其等登入網路銀行設定或至ATM操作,以開通無卡提款功能),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所預約無卡提款之提款金額、提款序號、註冊門號、驗證碼、QR-Code等資料或該等資料之擷圖傳送予「機手」,該等無卡提款資訊隨即由「凱凱(凱凱3.0)」、「千軍萬馬」、「卡爾」等人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組成之TG群組(TG群組名稱先後有「薪無順順」、「無順」、「保誠科技」、「小三通」、「(羊符號)無(算斤)」等),待TG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見到群組內發布之無卡提款資訊,可以點擊回覆該筆資訊,表示由其提領及提領之金額,「車手」並需於無卡提款資訊發布後10至15分鐘之「無卡提款預約有效期限」內,至有支援(或有支援跨行)無卡提款功能之ATM操作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控盤」、「收水」可藉由TG群組內發布之訊息及「車手」對訊息之回覆,得知各「車手」之提領狀況及「車手」們之總提領金額,以利於計算「控盤」、「收水」及「車手」之酬勞,「控盤」亦需適時對接「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盤口」與「洗錢U商」,使「收水」將各「車手」上繳之詐欺贓款,於扣除車手及收水之酬勞後,在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洗錢U商」,再由「洗錢U商」將等值之加密貨幣泰達幣打至「盤口」即「千軍」、「歡喜」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內,進而分配予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之各層級人員,藉此方式隱匿、掩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本案洗錢方法,除附表三編號7-19之「洗錢U商」為王廉翔(另案偵查中)外,其餘「洗錢U商」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自114年9月間某日起,推由許逸恩擔任「控盤」,王瑋嘉(如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未據追加起訴)擔任「收水」及計算車手之薪資,「掮客」吳上恩(如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未據追加起訴)則介紹A2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有少年蔡○高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其等與「水順」、「凱凱(凱凱3.0)」、「卡爾」、「千軍萬馬」、「歡喜」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程淑惠等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額之無卡提款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水」,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控盤」為本案洗錢方法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

三、本案詐欺集團因許逸恩於114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遂改由王瑋嘉(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24部分未據追加起訴)擔任「控盤兼收水」,A20則仍擔任「車手」(並將其餘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統一收受後再一併交予王瑋嘉),另有A22、少年方○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掮客」吳上恩(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24部分未據追加起訴)另介紹A2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通兼車手」(即主要係載送「車手」提款再交款予A20,偶爾會親自下場執行無卡提款),其等與「水順」、「凱凱(凱凱3.0)」、「卡爾」、「千軍萬馬」、「歡喜」等人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郭盈盈等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額之無卡提款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水」(附表二編號23部分,A20提領後因形跡可疑為警逮捕而未能交水,然已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4所示之「收水」、「控盤」為本案洗錢方法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

四、A20經警逮捕後,王瑋嘉(如附表三編號4-6、17-19、25部分未據追加起訴)遂指示A20(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自114年11月2日起轉任「收水」(惟於TG群組內無車手回覆提領時,A20仍會擔任「車手」),A22及少年方○欣仍擔任「車手」,A21(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未據追加起訴)仍擔任「交通兼車手」,另有「掮客」吳上恩(如附表三編號4-6、17-19、25部分未據追加起訴)介紹連國凱(如附表三編號4-6、17-19、25部分未據追加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A20搭配成立「收水組」【由連國凱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廖佳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20向各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及郭忠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等與「水順」、「凱凱(凱凱3.0)」、「卡爾」、「千軍萬馬」、「歡喜」等人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詐術誘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簡于婷等人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金額之無卡提款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水」,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水」、「控盤」以本案洗錢方法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王瑋嘉、吳上恩、A20、A22、連國凱及郭忠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8418卷第86頁、少連偵29卷第126、255、378、577頁、少連偵436卷二第562、565頁、金訴350卷一第555-556頁),核與如附件一所示之證人證述、如附件二所示之同案被告7人間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王瑋嘉、吳上恩、連國凱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均有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其等雖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均一同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王瑋嘉、吳上恩、連國凱,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A2

0、A22、A21、郭忠衡於偵審中均自白,均有繳納犯罪所得之意願,其等於偵查中初次自白之時點分別為114年11月28日、114年11月28日、115年2月6日、115年1月7日(見少連偵436卷一第574、582頁、少連偵436卷二第563頁、少連偵29卷第577頁),然至本案宣判前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則倘嗣後於上訴程序中,有繳納犯罪所得,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被告A20、A22、A21、郭忠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王瑋嘉、吳上恩、A20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A22就如

附表二編號2;被告連國凱就如附表三編號1;被告郭忠衡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瑋嘉、吳上恩就如附表一編號2-24、附表二編號1-18、23、附表三編號1-3、7-16、20-24;被告A20就如附表一編號2-30、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1-5、7-25;被告A22就如附表二編號3、9、17、19、24、附表三編號1、4、6、9、13-15、17-19、23-24;被告A21就如附表二編號2-3、9、11、19、24、附表三編號1、4、9、13-15、17-25;被告郭忠衡就如附表三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1-3、5、9、12、20、23、25、26、29;附表二

編號1-4、8、10-12、18-20、22;附表三編號3-6、12、14、16、19、20、22-24部分均係本案車手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數次提領、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罪數: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各別起意為招募成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故意犯行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之相關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被告王瑋嘉、吳上恩、A20、A22、連國凱、郭忠衡分別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為首次繫屬法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王瑋嘉、吳上恩、A20就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程淑惠部分;被告A22就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謝綺部分;被告連國凱就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簡于婷部分;被告郭忠衡就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陳奕緁部分,被告王瑋嘉、吳上恩、A20、A22、連國凱、郭忠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而就被告王瑋嘉、吳上恩、A20、A22、連國凱、郭忠衡其餘

所犯罪行之部分,被告王瑋嘉、吳上恩、A20、A22、連國凱、郭忠衡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A21本案所犯罪行之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7人及許逸恩、王廉翔、方○欣、蔡○高、「ININ」、「水

順」、「凱凱(凱凱3.0)」、「卡爾」、「千軍萬馬(千軍)」、「歡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㈥被告7人所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王瑋嘉所犯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應以行為人對於其年齡要件有明知或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查少年蔡○高於警詢時供承:擔任車手時,每天都能見到被告A20,已經十分熟識等語(見少連偵122卷第85頁);少年方○欣於警詢時亦供承:我認識被告A20、郭忠衡的時候有說我97年次等語(見少連偵93卷第71頁);被告連國凱則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還有跟另一位少年車手方○欣共犯本案犯行等語(見金訴350卷第164頁),佐以被告A20、連國凱、郭忠衡就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爭執,堪認被告A20、連國凱、郭忠衡應依上開規定,就分別與少年蔡○高、方○欣共犯之罪,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王瑋嘉否認知悉少年蔡○高、方○欣為未成年;被告吳上恩、A22、A21固未就公訴人此部分指訴爭執,然卷內均無積極事證認被告王瑋嘉、吳上恩、A22、A21知悉少年蔡○高、方○欣為未成年人,尚不得以前揭規定加重之,是公訴人認被告王瑋嘉、吳上恩、A22、A21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吳上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吳上恩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A20前因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1604號、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2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20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A22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該案於111年8月16日確定,迄至114年8月15日間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有被告A22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A22於緩刑期滿後犯本案之罪,尚非累犯,故公訴人認被告A22為累犯,容有誤會。

⑷被告A21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10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21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茲就被告7人關於該條規定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⑴被告王瑋嘉、吳上恩、連國凱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分別於

審判中自陳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6,280元、1萬2,000元(含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其他尚未起訴之犯行)、4萬元(含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其他尚未起訴之犯行)等語(見金訴350卷一第555-55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瑋嘉、吳上恩、連國凱獲有其他犯罪報酬,應可認被告王瑋嘉、吳上恩、連國凱本案所獲報酬即為其等上開所述,並業經被告王瑋嘉、吳上恩、連國凱繳回,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459號、115年度贓款字第566號、115年贓款字第607號收據可佐(見金訴350卷二第132、356、377頁),爰就被告王瑋嘉、吳上恩、連國凱所犯之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連國凱並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A20、A22、A21、郭忠衡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分別於審

判中自陳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含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其他尚未起訴之犯行)、10萬元(含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其他尚未起訴之犯行)、3萬5,000元(含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其他尚未起訴之犯行)、3,000元等語(見金訴350卷一第555-55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20、A22、A21、郭忠衡獲有其他犯罪報酬,應可認被告A20、A22、A21、郭忠衡本案所獲報酬即為其等上開所述,然其等均尚未繳回(被告A22尚有部分犯罪所得經扣案形同繳回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瑋嘉、吳上恩、連國凱就本案所為雖均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7人均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共犯詐欺,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斟酌被告7人與被害人等如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情況(見金訴350卷二第69-103、133-157頁),及考量被告7人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被告王瑋嘉、吳上恩、連國凱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7人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350卷一第558-559頁),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關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7人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7人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復審酌被告7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至被告連國凱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連國凱請求緩刑等語,然被

告連國凱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4月,尚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處以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王瑋嘉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吳上恩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A20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至5所示之物、被告A22遭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連國凱遭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瑋嘉、A20、吳上恩、A22及連國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瑋嘉、A20、吳上恩、A22及連國凱供述明確(見金訴350卷一第53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瑋嘉、吳上恩、連國凱分別獲有1萬6,280元、1萬2,000元(含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其他尚未起訴之犯行)、4萬元(含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其他尚未起訴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A20、A21、郭忠衡分別獲有20萬元(含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其他尚未起訴之犯行)、3萬5,000元(含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其他尚未起訴之犯行)、3,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22獲有10萬元(含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其他尚未起訴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A22自陳遭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之現金1萬4,100元為其部分之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350卷一第530頁),堪認被告A22已繳回1萬4,100元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A22遭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之現金1萬4,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被告A22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5,900元則未據扣案,應依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20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為不明被害人之款項,業據被告A20供承明確(見金訴350卷一第530頁),足認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等因本案詐欺交付之款項,經本案被告7人層層轉交予「洗錢U商」,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7人所為管領,是若再就被告7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2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0月間某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A21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A21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699、58596、63380號、115年度偵字第7823號起訴被告A2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並於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31號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而本案係於115年3月6日繫屬,較前案繫屬在後,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日期、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憑(見金訴350卷一第5、123-124、221-24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A21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公訴人認被告A21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A21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