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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書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書瑤犯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家佑(所為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明知詐欺集團多使用加密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又泰達幣(即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應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孰難想像客觀理性之人有以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需求,自可預見若有人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加密貨幣,下單購買之人可能係受詐欺集團訛詐陷於錯誤之被害人,若接受被害人委託代購加密貨幣,可能使被害人受到財產上損失,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吳書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若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所匯之受詐款項,又若協助將該等款項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惟吳家佑、吳書瑤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吳書瑤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8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吳家佑作為收受被害人詐欺贓款之用,同時擔任提款車手,依吳家佑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吳家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手段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害人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加密貨幣錢包,由集團成員取得錢包實質掌控權,復指示被害人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轉入甲帳戶;吳家佑則將附表二所示泰達幣(價值顯低於被害人支付新臺幣)轉入被害人等申辦加密貨幣錢包以營造交易假象、取信被害人等。吳家佑旋命吳書瑤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甲帳戶將被害人轉入款項提領一空,吳書瑤抽取其中2%作為自己之報酬,剩餘現金交予吳家佑,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害人等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欲將泰達幣兌換現金,未獲回應而知悉受騙。

二、案經曹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書瑤、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甲帳戶為其申辦,其有將甲帳戶提供吳家佑使用,有依吳家佑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甲帳戶提領款項,抽取其中2%作為自己報酬後,剩餘現金交予吳家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只是想說我可以多賺一點錢,我不知道吳家佑他們是詐騙集團。吳家佑跟我借帳戶,我就是賺手續費,我不知道這樣會變成詐騙,我以為我自己使用就不是詐騙。我借帳戶給吳家佑,我只負責領錢,我從中抽取幾%相對應之費用。我不知道吳家佑叫我配合他提供帳戶及提款是詐術之一環」等語。

(一)甲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有將甲帳戶提供吳家佑使用,有依吳家佑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甲帳戶提領款項,抽取其中2%作為自己報酬後,剩餘現金交予吳家佑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81頁、第126頁),核與吳家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偵卷第33頁、第105頁;本院卷第81頁)相符,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先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加密貨幣錢包,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入甲帳戶,加密貨幣錢包有獲得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惟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欲將泰達幣兌換現金,未獲回應而受損失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品潔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曹麗卿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179至180頁),且同案被告吳家佑於偵訊供稱:伊有將幣打給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復有吳家佑與陳品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5頁)、吳家佑與曹麗卿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51頁)、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

(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詐欺份子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份子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因應方式。而詐欺份子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謂之「幣商」如何與詐欺份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具有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判斷之。而查:

1.本案被害人等係自網際網路接洽投資訊息,與不詳之人經由社群軟體聯繫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引導,而與吳家佑以LINE聯繫、進行泰達幣交易,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向吳家佑購得之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吳家佑供述、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綜上勾稽以觀,本案被害人等與吳家佑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原委足以證明,被害人等因對於投資虛擬貨幣知之甚少,被害人等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密貨幣錢包,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申辦,而相關操作亦係依循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且均是透過詐欺集團成員之刻意引導、介紹被害人等與吳家佑交易泰達幣,此一「交易」情形,並非被害人等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再由吳家佑指示被害人等轉帳至甲帳戶而完成詐欺取財之分工,達成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據此,已難認為吳家佑與詐欺集團成員毫無關聯。

2.觀諸卷附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分析結果:吳家佑所有之加密貨幣錢包「TNhbH81CE145VABx5N6xXDZcM8aNwJeYew」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等申辦之加密貨幣錢包後,被害人等之加密貨幣錢包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起訴書中所載之詐團錢包中,且又陸續自詐團錢包收受泰達幣;又吳家佑曾於113年8月15日14時1分許,自其所掌控之「TJ7hhYhVhaxNx6BPyq7yFpqZrQULL3JSdb」錢包轉入1448.28顆泰達幣至被害人陳品潔之加密貨幣錢包等情,有上開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47至173頁)、起訴書(見偵卷第183至214頁)在卷可佐。惟吳家佑在完成如附表二之交易後,並未與被害人陳品潔再有其他加密貨幣交易關係,實無理由再轉入泰達幣至被害人陳品潔之加密貨幣錢包;又被害人等無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之掌控權,掌控權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把持,方會在收取吳家佑轉入之泰達幣後,短短數分鐘內又立刻將加密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出,且於隔日有自同一詐團錢包收受金額不等之泰達幣。上開不合常理之加密貨幣金流足以推認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作為洗錢之工具,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外,更係以此方式製造合法投資獲益之假象,偽裝被害人等未受財產損害之表面狀態,以規避司法之追訴。

3.吳家佑於收受被害人等所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後,僅分別轉出200、720顆泰達幣至被害人等之加密貨幣錢包錢包,購買匯率分別為50元新臺幣、41.67元新臺幣兌換1顆泰達幣,與吳家佑轉幣至上開錢包之日(113年8月14日)之泰達幣市價32.24至32.33元新臺幣兌換1顆泰達幣相比,有顯著價差。而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

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且須承擔在場外買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或款項後,對方拒絕付款或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交易風險)。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準此,本案被害人等向吳家佑購買泰達幣,價格遠高於自行在交易平台購買,尚須承擔上述與個人進行交易之成本及風險,顯然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且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即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益證本案被害人等均係受詐騙集團訛詐引導與吳家佑在交易平台外進行泰達幣交易,而向吳家佑購得之泰達幣僅是詐欺集團重複利用之工具,目的在於騙取被害人等轉帳之款項,本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綜上所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誘使被害人等投資為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轉帳款項至甲帳戶,並由吳家佑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所示加密貨幣錢包以取信被害人等,由被告提領現金後移轉不法所得予吳家佑,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2.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且衡酌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集團內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提、收所詐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所圖除獲取不法所得外,無非亦欲藉此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非難以預見之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7歲之成年人,且依其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摩斯漢堡店員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具相當社會歷練,對上開我國詐欺集團慣用手段模式,應有認識。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吳家佑因買幣認識,伊向吳家佑買幣,大約也是113年間事,除本件出借帳戶外,與吳家佑無其他關係。

伊有想過為何吳家佑要跟伊借,伊後來想說如果是伊自己使用,就不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是被告除曾與吳家佑交易虛擬貨幣外,別無其他往來,對吳家佑背景、人格均一無所悉,堪認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且其出借帳戶、受吳家佑委託提領款項之前,顯然對吳家佑索求帳戶、帳戶內款項是否確係吳家佑經營虛擬貨幣所得等節,並未加以查核,即率爾出借帳戶、提領款項交付。參以衡諸常情,經營虛擬貨幣者本可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實無另行給付報酬聘人收取款項之必要。被告對上開我國詐欺集團慣用手段模式已有預見,卻自始未見被告曾就此提出質疑或進一步向吳家佑確認上開有違常情舉止之適法性,猶依毫無信任基礎之吳家佑指示執行工作,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二、被告於已預見所為提領款項恐屬不法之車手取款行為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僅為賺取報酬即抱持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而提領甲帳戶款項轉交予吳家佑,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以為所為係合法云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及卷存事證內容不符,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詐防條例)。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舊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乃被告行為後,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應適用直接該減刑規定,如減免其刑規定有修正,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最後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刑及處斷刑,依具體個案綜其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先予敘明,並說明如下:

1.舊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乃就高額詐欺犯罪詐欺金額分別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者,增定特別加重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新詐防條例第43條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再就高額詐欺犯罪詐欺金額下降修正為分別達1百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新詐防條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防條例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防條例提高減免其刑門檻,且符合減免其刑要件,乃「得」減免其刑,並非「必」減免其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3.本案被告詐欺犯罪詐欺金額未達100萬,不符合新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處罰要件,亦不符合舊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需達500萬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核與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有未合。故綜合普通刑法、修正前後詐防條例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普通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家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⑵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⑷本件遭詐欺款項、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獲取報酬為200元、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6頁)。是該200元、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甲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扣除被告抽取金額,餘額已由吳家佑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申辦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吳書瑤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品潔 假稱進行虛擬貨幣投資 TA6VDrM1Dw9bJ7L4ynX9Z2vW6FyaXMe5YP 113年8月14日17時29分、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1萬元(餘額64元) 2 曹麗卿(提出告訴) TSvXTBRzJo3T4DSPzqQr8ccbQBE1ae26eS 113年8月14日22時23分、3萬元 113年8月14日22時55分許、2萬元及2萬元(餘額1萬5054元)附表二被害人 被告吳家佑轉幣時間 轉出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數量 收幣錢包地址 陳品潔 113年8月14日18時6分許 TNhbH81CE145VABx5N6xXDZcM8aNwJeYew 200顆 TA6VDrM1Dw9bJ7L4ynX9Z2vW6FyaXMe5YP 曹麗卿(提出告訴) 113年8月14日22時58分許 720顆 TSvXTBRzJo3T4DSPzqQr8ccbQBE1ae26eS附表三被害人 收幣錢包地址 轉出泰達幣時間 轉出泰達幣數量 收受之詐團錢包地址(中檢113偵59871等號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控制錢包) 詐團錢包轉出泰達幣至被害人/告訴人之錢包地址時間 詐團錢包轉出泰達幣至被害人/告訴人錢包地址之數量 陳品潔 TA6VDrM1Dw9bJ7L4ynX9Z2vW6FyaXMe5YP 113年8月14日18時32分許 198.7顆 TAvVxMBdTfY7gdAjg16kd9fsrgpWDAkgzQ 113年8月14日20時19分許 392顆 113年8月15日22時33分許 1838.98顆 113年8月15日23時38分許 2329顆 曹麗卿(提出告訴) TSvXTBRzJo3T4DSPzqQr8ccbQBE1ae26eS 113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 718.7顆 113年8月16日0時3分許 910顆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吳書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吳書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