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穎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93號被告蔡穎畇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0日中檢介柏114偵62327字第11491731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93號,業於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2月16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114年12月2日審判筆錄與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27號被 告 蔡穎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564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穎畇自民國114年10月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黑青」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蔡穎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高強凱,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由蔡穎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中友百貨,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強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穎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穎畇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高強凱遭詐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強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戶名:呂昀銹)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被告蔡穎畇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穎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5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93號(泰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強凱 告訴人高強凱於114年10月4日在臉書及LINE認識自稱「嘉欣」之網友,「嘉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0日11時12分 5萬2000元 呂昀銹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5日12時51分至54分 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