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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秀純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92號、115年度偵字第5785、6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秀純、陳冠宇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顏秀純、陳冠宇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3892號、115年度偵字第5785、699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顏秀純、陳冠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2人與本案共犯均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繫,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況本案共犯業已刪除與被告顏秀純間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時,即已挑選極易湮滅罪證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另考量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後,多次從事取簿、提款或收水等行為,佐以現今詐欺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詐欺集團成員經查獲後再為相類犯行之例,況本案之被害人數已達20餘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所為顯已造成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相當程度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防免被告2人再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各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4月14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罪刑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6月2日分別訊問被告2人後,認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防免被告2人再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6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