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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DUC VIET(中文譯名:范德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被 告 TRAN ANH DUC(中文譯名:陳英德)義務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43號、115年度偵字第9401、9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DUC VIET、TRAN ANH DUC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PHAM DUC VIET(中文譯名:范德越;下稱范德越)、TR

AN ANH DUC(中文譯名:陳英德;下稱陳英德)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范德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英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范德越、陳英德均係越南籍人士,且為失聯移工,

與我國連繫因素甚低,衡情實有離境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觀諸卷內資料,被告陳英德委由被告范德越提款次數非少;且警方於被告范德越、陳英德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5室之居所內,查獲人頭帳戶提款卡數量達47張,足見其等詐欺犯罪具相當規模;復衡酌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見詐欺集團成員被查獲後再為相類犯行之例。再參酌被告2人個人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范德越、陳英德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各自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2人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被告范德越、陳英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5年5月14日訊問被告2人後,本院認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范德越、陳英德均應自115年6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