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培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培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曾詠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曹詠菱」、第16行「114年1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1月15日」,並補充「被告余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此
觀被告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67、8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前有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我還沒有做到1個月,所以並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得,固合於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賴藝居成立調解或和解,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一事,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詳後述)。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該條項第3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行為態樣,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均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偽以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新昕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新昕公司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其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係受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Xuan」、「鄭添成」之人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被告與暱稱「Xuan」、「鄭添成」、「李知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先後訛詐告訴人並相約見面取款,所為係於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受詐欺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列印而偽造新昕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新昕公司」、「新昕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於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能就被告之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固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金額為105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離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前曾因故意犯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實際交付之詐欺款項105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於附表編號3、5所示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昕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既經本院整體沒收現金收款收執聯原本,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文。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屬告訴人所有之物,且綜
參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新昕公司工作證1張 3 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份 收款日期:115年1月21日 4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份 委託日期:115年1月21日 5 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份 收款日期:115年1月15日 6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份 委託日期:115年1月15日 7 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5份 收款日期:114年11月16日、114年12月3日、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18日、115年1月8日 8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3份 委託日期:114年11月16日、114年12月3日、115年1月8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91號被 告 余培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培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Telegram暱稱「Xuan」、「鄭添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余培榮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上旬之某日起,在臉書刊登贈送「張忠謀自傳」之廣告,適有賴藝居點擊進入該廣告,並透過連結添加LINE「曾詠菱」、「客服專員010」好友,「曾詠菱」旋向賴藝居佯稱:可以下載「富行Link」投資APP,並購買LINE群組「厚積薄發」所推薦之明牌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同時要求賴藝居儲值入金前,須向「客服專員010」進行預約,致賴藝居陷於錯誤,而與「客服專員010」約定於114年1月15日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由余培榮依照「Xuan」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賴藝居出示新昕公司工作證,表示以新昕公司股務經理名義,向賴藝居收取105萬元,並在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簽名後,交付賴藝居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藝居、新昕公司。余培榮於得手款項後,復依照指示將款項取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賴藝居經家人提醒,始知受騙,遂向警方報案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誘騙賴藝居投資入金,賴藝居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又與「客服專員010」約定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100萬元。並由余培榮再度依照「Xuan」指示,於115年1月21日10時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賴藝居出示偽造新昕公司工作證,表示以新昕公司投股經理之名義,欲向賴藝居收取100萬元。嗣於賴藝居交付款項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余培榮,並當場查扣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新昕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
二、案經賴藝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工作證之事實。 ②坦承於115年1月15日8時48分許、同年月21日1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分別向告訴人賴藝居收取105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③坦承每月約定薪資為4月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藝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其受上開方式詐欺,而與「客服專員010」約定於上開時、地,分別面交105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於115年1月15日、115年1月21日,向其面交取款之車手,均為被告余培榮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藝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藝居受上開方式詐欺,而與「客服專員010」約定於115年1月15日、115年1月21日,分別面交105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①證明於被告余培榮處,查扣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新昕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之事實。 ②證明於告訴人賴藝居處,查扣委託書4張、現金收執聯6張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21日1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賴藝居面交取款100萬元,並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6 被告余培榮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余培榮參與犯罪組織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向告訴人賴藝居面交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前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詐騙金額達10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㈠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
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實際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105萬元
,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繼續羈押之意見:本件目前尚由警追查相關共犯,佐以被告乃以隱匿性甚高之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犯間相互勾串或湮滅相關物證之高度風險,佐以本件被告自承因為無工作收入欲賺錢始從事本案工作,足徵被告係圖謀暴利進而持續擔任詐欺車手以賺取高額報酬維生,然被告迄今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變化,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詐欺等罪之高度風險。況且,若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屆時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湮滅重要物證甚至偽造、變造相關證據,顯無助於追查其餘共犯及完整犯罪事實全貌,致使追訴、審判發生困難。再者,被告若未予繼續羈押以斷絕其原本詐欺工作圈、交友圈,則其釋放後再次從事相同詐欺工作之機率甚高,又被告所為對多名國人財產權益及全國金融秩序戕害甚深,足認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為避免被告與共犯透過接見通信方式進行勾串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建請法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禁見,直至判決確定刑事執行階段接續執行,以保障廣大民眾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