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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舜泰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舜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有關「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後,應補充「(無證據顯示洪舜泰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洪舜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思渝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

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規定所無之限制。

⒉按詐欺犯行若處於未遂階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法

意旨,無須納入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本案詐欺犯行處於未遂階段,而無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與「芷涵」、「賴宇陽」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係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

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自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全數自動繳回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96頁),是被告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

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本案詐欺結果尚屬未遂之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0月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未經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認被告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被告有一定社會經歷,已知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本即應付出相當勞力、時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認為收錢1單可獲得2,000元報酬太高,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為貪圖快速、輕鬆獲取不法報酬,仍率為本案犯行,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自此遠離為快速獲取金錢而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經其自動全數繳回在案,業如前述,是上開已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40號被 告 洪舜泰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承宇」、「劉強東」、「李木生」、「小然」、「芷涵」、「芓綺」、「賴宇陽」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面交車手工作。洪舜泰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上旬之某日起,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送投資股票之資訊,適有王思渝收受該投資資訊後,即透過QR CODE連結加入LINE暱稱「王一宇」好友,「王一宇」旋向王思渝佯稱略以:下載「METATRADER5」APP,及註冊「ALIGN」平台帳號,即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入金,致王思渝陷於錯誤,而陸續與指定之幣商約定面交2次,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王思渝驚覺有異,訴警求助,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16萬6000元。並由洪舜泰依照「趙承宇」指示,於115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抵達臨時更改之面交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向王思渝確認身分後,並表示因臺中市○○區○○路0號位置無監視器,希望前往該地點交易,王思渝遂配合洪舜泰步行至該址前,並交付16萬6000元(僅含現金1000元,其餘為玩具鈔)予洪舜泰。嗣於洪舜泰收取款項之際,警方旋即上前將之逮捕,並當場查扣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6萬5000元之玩具鈔、1000元鈔票1張(玩具鈔及現金均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王思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舜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其受上開方式詐欺,後續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16萬6000元之事實。 ②證明於上開時、地向其面交取款之車手為被告洪舜泰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王思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思渝受上開方式詐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0日13時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16萬6000元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物品認領保管單 證明於被告洪舜泰身上,查扣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6萬5000元之玩具鈔、1000元鈔票1張(玩具鈔及現金均已發還)等物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洪舜泰於115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王思渝收取16萬6000元,並當場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6 被告洪舜泰手機內與「芷涵」、「芓綺」、「賴宇陽」、「小然」、「李木生」、「趙承宇」、「劉強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依照左列成員之指示進行工作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自承從事面交取款車手至今,已獲得酬勞2萬2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繼續羈押之意見:本件目前尚由警追查相關共犯,佐以被告乃以隱匿性甚高之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犯間相互勾串或湮滅相關物證之高度風險,佐以本件被告自承因為無工作收入欲賺錢始從事本案工作,足徵被告係圖謀暴利進而持續擔任詐欺車手以賺取高額報酬維生,然被告迄今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變化,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詐欺等罪之高度風險。況且,若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屆時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湮滅重要物證甚至偽造、變造相關證據,顯無助於追查其餘共犯及完整犯罪事實全貌,致使追訴、審判發生困難。再者,被告若未予繼續羈押以斷絕其原本詐欺工作圈、交友圈,則其釋放後再次從事相同詐欺工作之機率甚高,又被告所為對多名國人財產權益及全國金融秩序戕害甚深,足認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為避免被告與共犯透過接見通信方式進行勾串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建請法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禁見,直至判決確定刑事執行階段接續執行,以保障廣大民眾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