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ㄧ、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之記載,應更正為「HTC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80000000/01)」。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以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足見上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⒉刑之減輕說明:
⑴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葉靜雯
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惟仍無礙
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⑶至於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其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每件新臺幣2000元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於得手後,在指定之廁所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手),其行為不但直接參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法成員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隱匿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助長集團式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並審酌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仍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面交取款車手,因約定結算報酬之時間尚未屆至,故並未實際取得個人報酬;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均否認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工作,對詐欺事實均不知情云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然因認自己係求職不慎,且未取得報酬,因此無意與告訴人調解;兼衡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HTC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惟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造成雙重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故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然屬於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所洗錢之財物,惟經警方當場查獲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00號被 告 陳冠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中旬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銘致」、「xk64」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冠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日前之某日起,透過LINE不詳帳號向葉靜雯佯稱略以:可以下載「TokenPocket」APP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靜雯陷於錯誤,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及匯款13次,共新臺幣(下同)422萬3500元(非本件起訴範圍)。嗣因葉靜雯提領獲利出金受阻,訴警求助而驚覺受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誘騙葉靜雯投資入金,葉靜雯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臨時更改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交33萬元。再由陳冠瑜依照「林銘致」指示,於115年1月21日12時許,抵達上開更改之約定地點等待葉靜雯。
待葉靜雯抵達更改之地點後,陳冠瑜旋即上前與葉靜雯確認身分,並搭上葉靜雯駕駛之車輛,在車上向葉靜雯收取33萬元之款項。嗣於陳冠瑜得手款項之際,旋遭警方上前逮捕,當場查扣現金20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HTC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1)等物。
二、案經葉靜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靜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告訴人受上開方式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陸續約定面交及匯款數次,並本次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於上開時、地面交33萬元之事實。 ②於115年1月21日12時許,在前揭地點搭上其駕駛之車輛,向其面交取款,並遭警方逮捕之車手為被告陳冠瑜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冠瑜為警查扣現金2000元(含500元2張、1000元1張,已發還被害人)、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號)等物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陳冠瑜於115年1月21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搭上告訴人葉靜雯駕駛之車輛,向其面交取款,並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5 被告陳冠瑜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冠瑜參與犯罪組織,並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工作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繼續羈押之意見:本件目前尚由警追查相關共犯,佐以被告乃以隱匿性甚高之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犯間相互勾串或湮滅相關物證之高度風險,佐以本件被告不思尋求正當管道求取工作,僅為獲取快速、高額之報酬,即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係圖謀暴利進而持續擔任詐欺車手以賺取高額報酬維生,然被告迄今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變化,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詐欺等罪之高度風險。況且,若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屆時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湮滅重要物證甚至偽造、變造相關證據,顯無助於追查其餘共犯及完整犯罪事實全貌,致使追訴、審判發生困難。再者,被告若未予繼續羈押以斷絕其原本詐欺工作圈、交友圈,則其釋放後再次從事相同詐欺工作之機率甚高,又被告自承其已工作6天,所為對多名國人財產權益及全國金融秩序戕害甚深,足認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為避免被告與共犯透過接見通信方式進行勾串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建請法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禁見,直至判決確定刑事執行階段接續執行,以保障廣大民眾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