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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芷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62號、第33352號、第4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芷馨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芷馨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22日下午3時47分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某甲(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下稱某甲;又就該詐欺集團稱A詐欺集團,以與後續其他詐欺集團相互區分,又就本案之A、B、C詐欺集團,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他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及金額」所示之金額,A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附表一編號3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因A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款,郵局帳戶即遭警示,該等款項因而未遭A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未產生截斷金流之結果,A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李芷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22日下午1時56分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某乙(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下稱某乙;下就該詐欺集團稱B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他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所示之金額,B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三、李芷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辦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下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幣託公司,就虛擬貨幣帳戶稱幣託帳戶)後,於113年10月3日起至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5分間某時許,將該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鳳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就該集團成員稱C詐欺集團成員)。C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他C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付款如附表三「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該等款項儲值至李芷馨之幣託帳戶後,遭C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C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張○○、鄧○○、王○○、陳○○、劉○○、陳○○、藍○○、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芷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幣託帳戶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某甲」、「某乙」以及「吳鳳玉」,亦不爭執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係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始匯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該等款項並有部分遭領出等情,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工被騙才會寄出郵局帳戶以及台中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另外因為要請「吳鳳玉」幫我代操,才會交出幣託帳戶,我沒有認真看幣託公司的警示,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至三「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以及如附表三「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及付款如附表三「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該等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二「匯款帳戶」欄以及如附表三「加值帳戶」欄所示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於如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三所示款項則遭C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又被告有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幣託帳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時間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以及「吳鳳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偵26862卷第95頁至第100頁)、鄧○○(偵26862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王○○(偵26862卷第157頁至第161頁)、陳○○(偵26862卷第199頁至第203頁)、劉○○(偵26862卷第237頁至第239頁)、陳○○(偵26862卷第263頁至第273頁)、藍○○(偵26862卷第299頁至第300頁)、陳○○(偵26862卷第323頁至第333頁)、馬○○(偵33352卷第19頁至第26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偵26862卷第65頁至第67頁)、劉○○(偵43221卷第47頁至第49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告之帳戶查詢結果以及交易明細:⑴郵局帳戶(偵26862卷第43頁至第45頁)、⑵台中商銀帳戶(偵26862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害人張○○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862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5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862卷第79頁至第83頁)、告訴人張○○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862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告訴人鄧○○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862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5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862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告訴人王○○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862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71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862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6862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告訴人陳○○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862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13頁)、⑵告訴人寄送卡片之單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26862卷第215頁至第217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a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862卷第219頁至第228頁)、⑷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6862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告訴人劉○○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862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7頁)、告訴人陳○○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86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75頁至第285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862卷第287頁至第291頁)、告訴人藍○○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862卷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07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6862卷第309頁至第311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862卷第311頁至第313頁)、告訴人陳○○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862卷第321頁、第335頁至第345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862卷第347頁至第349頁)、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6862卷第349頁至第351頁)、被告與「吳鳳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862卷第373頁、第377頁至第395頁)、幣託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加值明細(偵33352卷第31頁至第39頁)、告訴人馬○○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52卷第59頁至第63頁)、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信邦快貸貸款契約」截圖、超商繳費代碼及明細(偵33352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害人劉○○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221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3221卷第69頁)、⑶款項返還通知單及申請暨切結書(偵43221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在卷可證;又卷內雖無被告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然觀諸被告幣託帳戶確有於如附表三「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值如附表三「付款金額」欄所示之1萬元加值紀錄(偵33352卷第35頁),且被告帳戶內各虛擬貨幣以及新臺幣(即記載TWD部分)之餘額均為0,僅有USDT之餘額為10枚許(折合約新臺幣300元),有被告幣託帳戶之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偵33352卷第33頁至第34頁),堪認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確遭C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內。是上開事實部分,首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款項經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因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警示,A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該等款項,此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6862卷第45頁)在卷可證,是該等款項未生截斷金流之結果,應認A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僅及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A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已達一般洗錢既遂階段,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將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交予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理由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兩張卡片是給不同的人,但我都是要問代工」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也可看出被告先後與LINE照片不同之某甲、某乙分別約定交付提款卡之事宜(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顯見被告確與不同之人約定交付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據上,應認被告分別將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交予分屬於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之成員某甲、某乙,而非以一行為將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學歷係高職畢業、育有子女,堪認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手段,自不得諉為不知。

2.再觀諸被告與A詐欺集團成員某甲、B詐欺集團成員某乙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某甲分別提及「還是就下一筆代工」、「你們除了髮夾還有什麼」、「目前只有髮夾 其他有可以做的會跟你講」、「我還能做家庭代工嗎」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被告與某乙則分別提及「我想問 現在有現貨可以做嗎~」、「我懷孕4個多月 想說找工作在家有固定收入」、「您好 本公司徵家庭代工 做的是手工包裝......」等語(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與某甲、某乙均係約定應徵家庭代工事宜,而若係正常、合法之家庭代工工作,豈有須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家庭代工工廠取得求職者帳戶使用權限之正當理由?被告既然係與某甲、某乙應徵家庭代工,則在某甲、某乙要求其交出帳戶時,就應該可以察覺某甲、某乙很有可能係以家庭代工為幌,實際上欲取得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用途之詐欺集團成員。

3.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係先與某甲聯絡,嗣後再與某乙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又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與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係相同之對話紀錄);觀諸被告與某甲之對話紀錄,可得見被告稱「我以前問過家庭代工也是寄卡片結果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才會一直對你問很細」、「我怕遇到同樣的問題」、「確定不是詐騙嗎」、「你們有成功的案例嗎」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更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前早已起疑,察覺某甲極有可能欲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可能導致其帳戶被銀行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交易功能;而被告既然先與某甲聯絡後再與某乙聯絡,且觀諸被告所提寄出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兩者相隔時間甚短,分別為114年2月19日、114年2月20日(本院卷第97頁),顯然被告與某乙聯絡時,亦已查知上情;更何況被告自承其並不知悉某甲、某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悉究竟係何家庭代工工廠,若其帳戶被用於非法使用其也沒有任何防阻手段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益徵被告在交付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抱持著不關心、無所謂的態度。據此,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已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予某甲、某乙,可能會導致其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財產犯罪用途,然其仍抱持著漠不關心的態度而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4.被告雖辯稱:我是被家庭代工的人騙、對方說要用我的卡片買材料節稅,我就相信了等語,然以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交卡片是想要賺錢、其沒有拿到錢等語,僅係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之認定,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經本院函詢幣託公司被告申辦幣託帳戶時之詐騙警示宣導,其回函略以:開始本公司Level 2驗證程序前,本公司會對用戶進行詐騙警示宣導,用戶必須勾選「我已確實閱讀並同意以上事項,願意對此帳號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後始能進行進一步之驗證程序,因被告於113年10月3日使用手機APP進行Level 2之身份驗證,需以手機拍攝身份證正反面以及人臉正面,因此必能看到上開詐騙警示宣導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以幣託公司之回函內容,顯見被告於113年10月3日進行幣託帳戶Level 2驗證時,應已閱讀過幣託公司之詐騙警示宣導。

2.而上開詐騙警示宣導之內容記載「使用本服務前,請您務必先閱讀以下注意事項」、「停!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賺錢的資訊」、「此帳號除了我本人外,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且最下面之勾選選項記載「我已確實閱讀並同意以上事項,願意對此帳號負一切法律責任」(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於偵詢中自陳其並不知悉「吳鳳玉」之真實姓名年籍,只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分享操作幣託賺外快的文章,就將幣託帳號交給「吳鳳玉」操作等語(偵26862卷第268頁至第270頁)。進言之,被告既然在交付帳號前就已通過幣託公司Le

vel 2驗證,而已閱讀過上開注意事項,即顯然知悉不得任意將幣託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會導致幣託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財產犯罪用途,其既然仍執意將幣託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鳳玉」使用,即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3.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認真看幣託公司的詐騙警示宣導等語,然其既然已勾選幣託公司APP之「我已確實閱讀並同意以上事項,願意對此帳號負一切法律責任」選項,其所辯即顯然不足採信,更何況不得任意交付虛擬貨幣帳戶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之人均可查知之事,豈可能因被告辯稱「我沒有認真看」就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交付幣託帳戶是要代操、想要賺錢、其沒有拿到錢等語,僅係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之認定,與其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七)據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時間均顯在洗錢防制法修法之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起訴書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分別提供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某甲、某乙、「吳鳳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正犯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欺、轉帳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本案應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且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而僅屬洗錢未遂,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應論以數行為,均已如上述,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無礙其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想像競合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即共2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三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且侵犯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亦即共論以3罪)。

(七)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是就其本案所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仍貪圖報酬,率爾為本案犯行,且交付之帳戶非少,又係分別交付給不同之人,因其犯行導致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小,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乙情;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75頁),且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認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因被告郵局帳號遭到警示,A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是此部分款項共計7萬9189元(4萬9015元+5037元+2萬元+5137元=7萬9189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洗錢標的既經銀行圈存,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至若該等款項業於沒收前經銀行逕行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等,則檢察官執行時自應扣除經發還之數額,併予敘明。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匯款金額」、附表三「付款金額」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出、支付之款項,均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付予某甲、某乙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非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帳戶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張○○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上張貼虛假抽獎信息,待張○○透過該信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金融支付交易中心」之名義、LINE暱稱「李信維」等,向張○○佯稱欲領取獎金必須依照指示匯款等語,導致張○○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4萬50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22日下午3時52分領款6萬元 2 張○○ (提告)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Instargam向張○○佯稱可以抽取麻將獎品等語,嗣又於114年2月21日、22日以LINE暱稱「金融支付交易中心」、「客服部李專員」等,向其佯稱欲領取獎項必須轉帳驗證等語,導致張○○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下午3時48分 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3 王○○ (提告)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先以臉書暱稱「葉佳瑋(林銘廷)」向王○○佯稱欲購買機車配件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專員E:016」向王○○佯稱帳戶有問題必須依照指示匯款等語,導致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下午3時57分 4萬9015元 郵局帳戶 未及提領帳戶即遭警示 4 陳○○ (提告) A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18日在Instagram上張貼虛假廣告,待陳○○透過該廣告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Instagram暱稱「自然珍珠美」、LINE暱稱「李哲安」向陳○○佯稱必須依照指示認證匯款始可領取抽獎抽得之獎項等語,導致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下午4時1分 5037元 郵局帳戶 5 陳○○ (提告) A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虛假廣告,待陳○○透過該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Instgram暱稱「自然之美」、帳號「3dc_union」、LINE暱稱「李信維」、「金融支付交易中心」等向陳○○佯稱必須依照指示認證匯款始可領取抽獎抽得之獎項等語,導致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下午4時至4時2分 共2萬元 郵局帳戶 6 劉○○ A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虛假廣告,待劉○○透過該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LINE暱稱向劉○○必須匯款作為訂金等語,導致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下午4時7分 5137元 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鄧○○ (提告)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以臉書暱稱「Hui」向鄧○○佯稱欲購買商品,欲使用統一交貨便交易等語,再以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陳雅惠」以及銀行專員名義等,向鄧○○佯稱必須依照指示匯款才可開通交貨便服務等語,導致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下午1時56分 2萬5015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4年2月22日下午2時2分至5分提領共計10萬7000元 2 劉○○ (提告)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以臉書暱稱「施嫻微」、LINE暱稱「張專員」以及不詳客服名義等,向劉○○佯稱欲購買商品,欲使用宅配通交易,然因劉○○未開通服務,必須依照指示匯款才可開通宅配通服務等語,導致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 8萬2088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藍○○ (提告) B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虛假廣告,待藍○○透過該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Instagram「臻樂匠器堂」、LINE暱稱「光速付達」、「趙建良」、「李曦媛」等向藍○○佯稱必須依照指示匯款才可通過審核領取獎品等語,導致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下午2時16分 3萬25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4年2月22日下午2時24分至25分提領共計3萬元 4 陳○○ (提告) B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虛假廣告,待陳○○透過該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Instgram帳號「pokopeko86_summer」、LINE暱稱「李哲安」、「金融支付交易中心」等向陳○○佯稱必須依照指示匯款才可通過審核領取獎品等語,導致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下午2時33分 1萬3037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4年2月22日下午2時37分提領共計1萬3000元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馬○○ (提告) C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LINE暱稱「全貸-王廷御」、「線上客服」、虛假貸款公司網址等,向馬○○佯稱欲貸款必須先繳費以解凍帳戶、驗證還款能力等語,導致馬○○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李芷馨幣託帳戶所產生之繳費代碼繳費加值幣託帳戶,該等款項即轉至李芷馨之幣託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錢包。 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5分 共1萬元 幣託帳戶附表四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李芷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芷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 李芷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三 李芷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