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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元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元銘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胡元銘與吳家卿(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葉佩妮」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元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吳家卿擔任車手頭,胡元銘則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嗣胡元銘、吳家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甲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暱稱「柄竣」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後,於臺中市不詳地點搭乘由胡元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胡元銘;胡元銘另依吳家卿之指示,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北屯區之不詳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與吳家卿,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00、乙00、丙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丁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胡元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元銘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200頁),且公訴人、被告胡元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元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24卷第37至41、167至170、210至216頁,偵30440卷第37至49頁,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200、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00、甲00、乙00、丙O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1824卷第49至53、55至57、59至60、61至62頁),並與同案被告吳家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見偵30440卷第55至60、165至169頁)、證人NGUYAN HUU CANH(中文名:阮友竟)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偵1824卷第43至47頁),並有人頭帳戶吳佩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00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胡元銘113年8月22日指認、被告胡元銘113年9月15日指認、113年7月2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00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乙00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O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家超商烏日三民店、統一超商鼎好店及精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5月2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35340號函暨檢附提領時地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824卷第5、29至30、54、78、83、84、85至89、63至66、51至54、71、93至94、95、97、99至101、103、105至115、118、119、120至121、122、123至128、131、132、133、135至138、139、140至141、143、175至176、177、179至180、181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113年7月2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824卷第71頁),畫面中的人是我沒錯,本案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部車子是我所駕駛,全家超商烏日三民店、統一超商鼎好店及精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76頁,影像中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4至205頁)、114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7月2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0日統一超商精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440卷第31、85至87、93至97、89至91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本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部車子是我所駕駛,113年7月2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440卷第93頁)路上走的人是我,113年7月20日統一超商精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裏面的人也是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5頁)、被告胡元銘與「Ai Ni」、「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046卷第50至54、57至6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5年1月12日雲警南偵字第1150000687號函暨檢附被告胡元銘手機內與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1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胡元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

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7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被告胡元銘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7月20日,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㈡核被告胡元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即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中,完全未敘及被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於起訴罪名始列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此部分應係誤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既無被告胡元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是此部分自不得論處罪刑,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明確告知被告去除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99、208頁),自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胡元銘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葉佩妮」、同案被告吳家卿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00、甲00、乙00、丙O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胡元銘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水、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家卿,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胡元銘與暱稱「葉佩妮」、被告吳家卿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胡元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即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罪數之說明:

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胡元銘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丁00、甲00、乙00、丙O等4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胡元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1824卷第37至41、167至170、210至216頁,偵30440卷第37至49頁,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200、209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元銘行為時年齡為21

歲,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提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水、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家卿,肇致告訴人丁00、甲00、乙00、丙O等4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丁00、甲00、乙00、丙O等4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67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41歲患有癌症、未婚、無子女、原本在做粗工、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下、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4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3年7月20日,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元銘於本院供稱:就擔任車手工作,吳家卿當初跟我說是按1%至2%計算,但本件我並沒有拿到報酬,本件犯罪時間點是113年7月20日,後來因他案入監服刑,在8月初的時候就已經退出群組,因為遲遲沒有拿到薪水,我還有在IG上面催討薪水的對話記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1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元銘就本件擔任收水、提款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甲: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人 提領地點 1 甲00(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之不詳時間,以暱稱「黃雅琳」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要求賣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假冒賣場及銀行客服佯稱賣場帳號未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回復正常交易等語,致甲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5時48分許 35,129元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6時10分許 92,000元 王柄竣 全家烏日三民店(臺中市○○○區○○街000號) 113年7月20日15時59分許 29,093元 罪 刑 胡元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0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4時許,佯為臉書社團之演唱會門票買家及客服人員,要求賣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假冒賣場及銀行客服佯稱賣場帳號未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回復正常交易等語,致乙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6時許 15,100元 113年7月20日16時28分許 20,000元 王柄竣 統一超商鼎好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罪 刑 胡元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4時許,佯為臉書社團之音樂季門票買家及客服人員,要求賣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假冒賣場及銀行客服佯稱賣場帳號未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回復正常交易等語,致丙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6時12分許 29,068元 113年7月20日16時29分許 9,000元 王柄竣 統一超商鼎好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罪 刑 胡元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丁0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6時許,佯為臉書社團之公仔買家及客服人員,要求賣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假冒賣場及銀行客服佯稱賣場帳號未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回復正常交易等語,致丁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6時35分許 35,123元 113年7月20日17時1分許 20,000元 胡元銘 統一超商精田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罪 刑 胡元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