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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瑞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瑞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瑞鳴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若非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一般人無需特意支付對價,雇用他人向第三人收款後再以丟包方式輾轉轉交該等款項,因此倘受僱從事上開收送款項工作,極有可能係受僱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且依指示向第三人收款後再以丟包方式輾轉轉交該等款項,即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效果,然為貪圖賺取不法報酬,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仟茹」、「立揚」、「地球的腳印」、「David豐-活動組長」、「薛俊明會計」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秉成」、「程建弘」、「陳恩助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99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受僱從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以丟包方式輾轉轉交該等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古瑞鳴即與「娜娜」、「仟茹」、「立揚」、「地球的腳印」、「David豐-活動組長」、「薛俊明會計」、「李秉成」、「程建弘」、「陳恩助理」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地球的腳印」之人將林采竹(原名:林月圓)加入佯為介紹參加活動LINE群組及加入暱稱「David豐-活動組長」之人為聯絡人,並由暱稱「David豐-活動組長」之人對林采竹佯稱:抽獎活動中獎,但需支付啟動資金云云,致林采竹誤信而陷於錯誤,與暱稱「David豐-活動組長」及「薛俊明會計」之人,相約於114年9月5日11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楓康超市潭子門市(下稱本案面交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同時由古瑞鳴依「李秉成」、「程建弘」及「陳恩助理」之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於114年9月5日11時43分許,依約在上址本案面交地點,佯裝為收款專員,向林采竹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采竹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上所載之公司、代表人、事務所及律師。古瑞鳴收取款項得手後,旋依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高鐵臺中站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丟包方式輾轉轉交該等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林采竹未能收到獎金,亦無法申請返還資金,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古瑞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後,在本案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林采竹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其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收取款項完畢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初我是應徵送貨,約定1次可以有2000元報酬,但是我並沒有拿到報酬,我拿到款項之後就拿到高鐵站寄物櫃並拍照回傳,有人會去收,這個工作我是在臺中的統一超商面試的,因為只有收受貨款,當時我沒有工作無法生存,我有問是否會犯法,對方說不會,他說只是收受貨款,我忘記我應徵的公司的名字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誤信而陷於錯誤,相約於上揭時間、地點面交20萬元現金,被告則同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後,在本案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於收取款項完畢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向第三人收受、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43歲,於本院自承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可認其智慮無缺,且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實難任意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是應徵送貨,說1次可

以有2000元報酬,拿到款項後,拿到高鐵站寄物櫃後拍照回傳,有人會去收,這個工作我是在臺中的7-11便利商店裡面試的,只有收受貨款,當初我有問對方是否會犯法,對方說只是收受貨款,我忘記應徵的公司名字,「資源回收計畫合作協議」是我依電話指示去7-11印出來拿給對方之後收受貨款,我拿給被害人什麼東西沒有印象,我是依照飛機軟體電話中的指示而已,我當初是想說沒有工作,他說像貨運行那樣工作就可以了,因為我沒有做過貨運行的工作,沒有想這麼多,因為當時生活不好過,想要維持生計,我也有問他有沒有犯法,對方也說沒有關係所以才做,我那時是有覺得怪怪的才會問是否有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徵前開工作,僅是透過在統一超商面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而開始上班,雇主亦未曾告知公司之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甚至並無固定上班時間、地點,此顯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並辦理正式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又關於被告所稱之「工作」,係依「李秉成」、「程建弘」及「陳恩助理」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相關所需收據,持以向第三人收款後,以利用高鐵車站之置物櫃丟包方式,輾轉轉交該等款項,刻意產生金流斷點,避免與相關人等有所接觸。而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係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避免獲取不法所得時,遭警當場查獲,斷無可能支付報酬雇用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而被告所稱之工作,僅需前去向他人收款後,置於高鐵車站置物櫃內,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現今社會金融運作方式存有巨大落差。是由被告所述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有別於一般正常情況,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足認其對於其所從事者可能係不正當工作乙節,當已有所預見。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來是用LINE跟女網友聯絡,

後來女網友的姐姐叫我下載Telegram,我之前沒有用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也沒有跟這個女網友或他姐姐見過面,案件發生後都已經被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與該女網友或其姐姐(即暱稱「娜娜」、「仟茹」之人)未曾見面,亦不相識,卻特意另行安裝自己未曾使用、具有高度隱私特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上述「工作」事宜,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所應徵之工作確屬合法,殊無特地另行要求被告安裝陌生且具有高度隱私特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並以之指示被告前往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之必要,此等行徑亦顯然悖於常情。而被告在無從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猶依指示下載不明軟體聯繫、向不特定人收取不明之款項,並以一般人看來均會感到甚為怪異之方式轉交收取之款項,益足徵其主觀上應對於其所從事係違法工作,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⒋況被告與該工作之介紹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仟茹」討論

本案工作內容時,亦已發覺該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且所收送之款項可能為贓款而向「仟茹」詢問:「我決的(按應為「覺得」之誤繕)怪怪的」、「那到底是收甚麼款」」、「我之前有問過,會不會運送非法的東西」、「姐姐,你們正常的嗎?」、「那你說說你們公司很可以,那有犯罪問題嗎?」等語,有被告與「仟茹」對話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也是生活過不去才應徵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益足證被告對於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需依循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陌生人收受款項並轉交乙情,其內心對於該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所收受之款項來源不明,亦並非毫無懷疑,然因斯時生活、經濟狀況窘迫,為貪圖賺取不法報酬,因此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仍願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甚明。

⒌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成立。查被告自承:我忘記我應徵公司的名字(見本院卷第51頁),可證被告根本不知悉自己實際受僱於何公司、何人,更遑論知悉「奇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之公司名稱),被告始終未曾向該公司查證有無合法僱傭關係,亦未確認該等公司是否同意授權伊代為對外收取款項,竟僅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秉成」、「程建弘」、「陳恩助理」之指示,擅自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佯裝為收款專員,足見其主觀上亦應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所述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有別於一般常情,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既已對於該「工作」之合法性產生懷疑,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具有高度隱私特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並進一步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並於收取款項後交付告訴人,進而將詐欺所得款項放置於高鐵站置物櫃內丟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係應徵送貨工作云云,委難採信。

㈢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娜娜」、「仟茹」、「立揚」、「地球的腳印」、

「David豐-活動組長」、「薛俊明會計」、「李秉成」、「程建弘」、「陳恩助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從事車手之工作,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模式,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致其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調查,同時影響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之信用性,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之文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均為該等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毋庸贅為重複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個人報酬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個人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放置於高鐵車站置物櫃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其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內容 補充 1 奇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包含董事長欄:「奇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欄:「張美煌」印文2枚) 偵62113卷第57頁 2 資源回收計劃合作協議(包含甲方簽章欄:「奇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張美煌」印文1枚、「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印文1枚、「劉韋廷律師」印文1枚) 偵62113卷第61頁至第63頁 3 資源回收與再利用合作協議書(包含甲方簽章欄:「奇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張美煌」印文1枚;乙方簽章欄:LOOP INDUSTRIE CANADA INC 印文1枚、英文簽名及指紋署押各1枚、「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印文1枚、「劉韋廷律師」印文1枚) 偵62113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表二】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壹、告訴人林采竹(原名:林月圓) 1、11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62113卷第31頁至第35頁) 2、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 3、115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49頁至第56頁) 2 《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62113號卷】 一、員警職務報告(偵62113卷第17頁) 二、告訴人林月圓報案、提供及相關之: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113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㈡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豐《活動組長》」聊天紀錄(偵62113卷第85頁至第127頁) ㈢LINE暱稱「薛俊明/會計」聊天紀錄(偵62113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㈣LINE暱稱「利電革新(合作協議)」聊天紀錄(偵62113卷第135頁) ㈤LINE暱稱「地球的腳印」對話紀錄截圖(偵62113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㈥LINE暱稱「David豐《活動組長》」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2113卷第143頁至第169頁) ㈦LINE暱稱「薛俊明/會計」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2113卷第171頁至第179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113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62113卷第41頁至第49頁) ㈠114年9月5日中午12時41分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實際時間約上午11時41分至上午11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2臺灣楓康超市潭子門市前頻道8、頻道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13卷第41至43頁) ㈡114年9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2臺灣楓康超市潭子門市前Camera1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13卷第43頁) ㈢114年9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2臺灣楓康超市潭子門市前頻道1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13卷第45頁) ㈣114年9月5日上午11時43分至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2臺灣楓康超市潭子門市前Camera1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13卷第45至47頁) ㈤114年9月5日上午11時45分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2臺灣楓康超市潭子門市前頻道1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13卷第47至49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P-0322】(偵62113卷第51頁) 五、奇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董事長欄:「奇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欄:「張美煌」印文2枚】(偵62113卷第57頁) 六、資源回收計劃合作協議【甲方簽章欄:「奇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張美煌」印文1枚、「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印文1枚、「劉韋廷律師」印文1枚】(偵62113卷第61頁至第63頁) 七、資源回收與再利用合作協議書【甲方簽章欄:「奇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張美煌」印文1枚;乙方簽章欄:LOOP INDUSTRIE CANADA INC 印文1枚、英文簽名及指紋署押各1枚、「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印文1枚、「劉韋廷律師」印文1枚】(偵62113卷第65頁至第67頁) 八、被告古瑞鳴提供之: ㈠LINE暱稱「仟茹」對話紀錄截圖(偵62113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㈡Telegram暱稱「陳恩助理」對話紀錄截圖(偵62113卷第191頁) ㈢Telegram暱稱「李秉成」對話紀錄截圖(偵62113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115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卷】 一、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金訴卷第57頁) 3 《被告之供述》 壹、被告古瑞鳴 1、114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62113卷第19頁至第29頁) 2、114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62113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3、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 4、115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49頁至第56頁) 5、115年6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第71頁至第8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