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兪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14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兪甄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不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兪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及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蔡承諭」之記載後,均補充「(黃
兪甄被訴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蔡承諭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兪甄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8、1023、1042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者、負責指揮車手之「JAY」、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負責實行詐術者、負責收取款項之收水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多人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被告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就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訛。
㈢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2、7、10、12至13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數次匯款、被告於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數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與暱稱「JAY」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
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
被告表示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84頁、本院金訴卷第18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先前另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加重詐欺部分尚未確定、洗錢部分確定在案),被告歷經前案2次偵審程序,當能判斷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受害,足認被告本案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依其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既經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並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⒎量刑與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參與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雅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周宗興(賠償6,000元)、劉晏菘(賠償1萬元)、黃志嘉(賠償1萬元)、廖健杉(賠償1萬元)、施平軒(不求償)、吳長穎(賠償2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37至241、249至253、257至258頁),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各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⑵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就被告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被告以未扣案之手機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Y」聯繫,該手機目前保管於監所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68頁),既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均已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
地點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4頁、本院金訴卷第167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交易手續費)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雅珊 ︵ 已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1日8時14分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獲利廣告,洪雅珊觀覽後私訊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復佯稱:因操作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雅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08日12時0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0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臺中分行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5年1月10日16時50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08日12時09分許 4萬元 115年1月10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10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10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2 張志騰 ︵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網路上刊登約炮廣告,張志騰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TELEGRAM聯絡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加入會員,且至「http://www.hhdhsjds.com」網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志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0日16時44分許 1萬7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0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鄉林夏都門市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周宗興 ︵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0日前某時,在THREADS上發表貼文,周宗興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TELEGRAM聯絡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兼職援交,約見面需確認身分,繳交保證金予經理云云,致周宗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0日17時07分許 3萬元 115年1月10日17時36分許 2萬元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5年1月10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4 劉晏菘 ︵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時,以THREADS結識劉晏菘,雙方加為LINE、TELEGRAM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約見面需加會員再激活流量,且激活流量投資方案可獲利,至指定網站「http://www.hhdhsjds.com」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0日17時08分許 3萬4,000元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5年1月10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10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同編號2 張志騰 同編號2 115年1月10日17時05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0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5 吳秉謙 ︵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0日14時13分許,向吳秉謙佯稱: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秉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 3萬元 115年1月10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黃志嘉 ︵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6日,在INSTAGRAM上刊登按摩廣告,黃志嘉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TELEGRAM聯絡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至指定網站「http://www.dshdhsj.cc/#/mine」加入會員,匯款會員啟動會,才可約見面,且有獎勵金,並儲值已破解任務云云,致黃志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0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115年1月10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5年1月10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10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7 廖健杉 ︵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0日前某時,在THREADS上刊登贈送蘋果筆電貼文,廖健杉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未實名認證,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健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0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0日18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忠誠門市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5年1月10日18時24分許 1萬元 115年1月10日18時37分許 6,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895元」,應予更正) 115年1月10日18時42分許 7,000元 同編號2 張志騰 同編號2 115年1月10日18時42分許 2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0日19時0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花蓮二信公益分社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8 張清貴 ︵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15時12分許,以THREADS聯繫張清貴,並佯稱:下載TELEGRAM,挑選女生,繳會費可約見面云云,致張清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0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115年1月10日19時07分許 2萬元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5年1月10日19時08分許 1萬5,000元 9 施平軒 ︵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時,在THREADS上刊登傳授投資貼文,施平軒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TELEGRAM聯絡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網站「http://www.hhdhsjds.com/#/mine」轉帳儲值洗流量並可獲利云云,致施平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0日19時04分許 5,000元 115年1月10日19時09分許 5,000元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蔡少禾 ︵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時,在THREADS上刊登按讚留言送手機之貼文,蔡少禾觀覽後遂按讚及留言,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蔡少禾並佯稱:須使用賣貨便寄禮物,沒有完成實名認證故帳戶被鎖住,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蔡少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0日22時22分許 4萬9,95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 6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5年1月10日22時24分許 3萬5,034元 115年1月10日22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5年1月10日22時33分許 7,027元 115年1月10日22時34分許 7,000元 11 梁若筠 ︵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在THREADS上刊登販售提拉米蘇貼文,梁若筠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使用賣貨便交易,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帳戶異常被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梁若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0日23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5年1月11日00時07分許」,應予更正) 9萬9,91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1日0時0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美美店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5年1月11日0時08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11日0時10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11日0時11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11日0時12分許 1萬9,000元 12 陽何秀璉 ︵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1日前某時(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15年1月22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THREADS上刊登送金飾貼文,陽何秀璉觀覽後遂私訊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使用賣貨便交易,匯款認證會員註冊云云,致陽何秀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22日18時4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2日19時0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精誠店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年1月22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115年1月22日19時02分許 4萬9,000元 115年1月22日18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3 吳長穎 ︵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7日,假冒網拍買家,向吳長穎佯稱:需使用嘉里大榮貨運交易,未完成實名認證,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長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22日19時01分許 4萬8,5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2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大忠店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5年1月22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22日19時04分許 4萬9,513元 115年1月22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22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22日19時15分許 1萬8,000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