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希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Andy」、「李浩昇」、「小伍」、「張凱翔」、「李俊熙」、「邱冠霖」、「林祤曦」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此部分林宥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李甄偉瀏覽並點擊連結加入「林祤曦」之LINE好友後,「林祤曦」以LINE向李甄偉佯稱:下載「東南慧通」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甄偉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宥希對此部分知情且有參與,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而林宥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5年1月16日前之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林宥希收款每單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林宥希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1日前某日時,以LINE向李甄偉佯稱:李甄偉中籤多張股票,需入金始得認購云云,因李甄偉前遭詐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與太原路口之統一超商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林宥希即依「翔」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3)接收工作證、收據之QRcode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5)、收據2張(扣案如附表編號4,其上均已印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章印文各1枚)。嗣林宥希於115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前往更改面交地點後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李甄偉出示上開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將上開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交與李甄偉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甄偉之權益,林宥希正欲向李甄偉收取10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李甄偉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林宥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100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發還李甄偉。
二、案經李甄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宥希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李甄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李甄偉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99、103-2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1至30、129至130頁、本院聲羈卷第9至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甄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至49、99至10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翔」、「And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使用之工作證、收據照片、被告持有其他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上網紀錄、相簿資料、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李俊熙」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甄偉與「林祤曦」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31至41、51至98、111至112頁),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李甄偉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李甄偉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115年1月23日起生效。而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除將原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外,並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而被告本案欲詐欺告訴人李甄偉交付之財物雖為1百萬元,然被告於尚未自告訴人李甄偉處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法理由第3項所揭示以:「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至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併予敘明。」之旨,被告於本案既未自告訴人李甄偉處收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所為顯不該當前引修法理由所指「一定金額」之要件,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均無該法條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本案並未扣得「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收據上的公司印文,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進而接續偽造上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李甄偉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前揭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
⒈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合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情形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告訴人李甄偉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李甄偉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然查,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李甄偉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4042號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道具鈔1批、附表編號2所示2,000元,
業經警扣案後分別由警方收回(道具鈔1批部分)及發還告訴人李甄偉(2,000元部分)之情,業據告訴人李甄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甄偉)(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各已附著於該偽造私文書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㈢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
0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道具鈔1批 已由警方取回 2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李甄偉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4 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5 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7 偽造之大鵬投資工作證1張 8 委託書1張 9 磅秤1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