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被 告 張來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4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來勝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來勝於偵查、審理中均認罪,且為未遂犯,惡性尚非重大,又本案已審結,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不知悉,其於本案所使用之手機亦遭扣押,顯見被告已無滅證或勾串共犯之虞,被告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暨陳報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琦翔律師用印於狀紙上,是應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且依前揭規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本案前曾成功向客戶取款,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爰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調查
證據完畢已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29日宣判,認被告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款行為,衡酌詐欺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見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後再為相類犯行之例,再參酌被告個人情況及犯罪動機,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故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本院認為實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達成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故權衡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堪稱相當,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聲請人所陳業與告訴人謝王玲芳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