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柏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偉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
面交取款、金流層轉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雖有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觀諸被告另案判決書,被告係於114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陳曉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暱稱則為「愛馬仕」、「風康超市」及「卯肆」,足見兩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已有差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於115年2月6日在Threads上看到應徵門市人員之訊息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49頁),可知另案與本案犯行間隔相當期間,被告擔任之角色亦屬迥異;再者,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前案與本案所參加者並非同一組織(見本院卷第88頁)。承上,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案有所不同,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愛馬仕」、「風康超市」及「卯肆」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被告當場經員警逮捕後,並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之記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前開規定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從而,本案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未遂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5頁,本院卷第77、8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沒收㈡),又本案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就一般洗錢部分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殊難想像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與警合作實施誘捕偵查,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之危害程度,併予衡酌其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4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參以被告曾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可見素行非佳,未能有效反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自由業、當時月薪約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及有父母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持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聯繫,核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現金30萬元,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蒐證被告犯行所
使用,並非被告實際保有或可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且前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私人所用
(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29號被 告 蘇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馬仕」、「風康超市」、「卯肆」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蘇柏翰、「愛馬仕」、「風康超市」、「卯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維偉佯稱:投資USDT可以獲利等語,王維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即實施誘捕。嗣蘇柏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5年2月11日13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向王維偉收取新臺幣30萬元現金(實際為餌鈔)後,旋即遭警方逮捕,渠等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王維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誘捕偵查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就前揭行為,與「愛馬仕」、「風康超市」、「卯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且扣案之餌鈔亦發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均未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