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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WAN YUEN YUNG(中文名:關婉榕,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WAN YUEN YUNG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UEN YUNG KWAN(中文名:關婉榕,下稱YUEN YUNG KWAN)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訊息,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YUEN YUNG

KWAN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2月4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領取內含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金融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下合稱本案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YUEN YUNG KWAN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持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提領4萬元(尚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YUEN YU

NG KWAN正持本案提款卡且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YUEN YU

NG KWAN同意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倩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YUE

N YUNG KWAN、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19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87頁),並有115年2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052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5年2月4日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17、41至5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造成我國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險,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依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降低,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配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本案尚未有被害人報案提起告訴;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詐欺犯罪係我國當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犯罪追查機制均有潛在危害,被告並自陳於一天內即有多達10次,領取不明款項約100萬元之紀錄(見偵卷第21、24頁),可認參與情節非輕,並考量本案所量處之刑度既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刑,已兼顧被告之責任與個人情狀,尚無暫不執行該刑為適當之情形。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仍有給予被告相當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周倩兒,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5年2月4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領取內含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持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提領4萬元(尚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使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款項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2頁)。就被告持有本案高雄銀行提款卡部分,告訴人於115年2月3日15時43分許、同日15時4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2元、3萬元(均含手續費)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於115年2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115年3月27日高銀密橋科字第1150001852號函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於115年2月3日即遭提領完畢。而被告供稱:我是在115年2月4日0時許取得提款卡包裹,我只有用第一銀行提款卡進行提款,高雄銀行的提款卡我沒有提領過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係在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始取得本案高雄銀行提款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取得本案高雄銀行提款卡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提領贓款,掩飾隱匿詐騙金流等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於115年2月4日取得本案高雄銀行提款卡,即遽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周倩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慈蕓」、「7-ELEVEN賣貨便線上服務」及「客服人員詹子伶」等帳號,向周倩兒佯稱:訂單遭鎖定,要先進行實名認證,否則無法給付貨款等語,致周倩兒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3日15時43分許 4萬9,992元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3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 phone 12mini手機1支 (IMEM1:000000000000000、IMEM2:000000000000000、密碼:1213、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2 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268268、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 3 Galaxy S2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無、SIM卡:Z00000000000000000) 4 高雄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新臺幣4萬元 提領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