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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WAN YUEN YUNG(中文名:關婉榕,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WAN YUEN Y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壹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至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KWAN YUEN YUNG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及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有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在台灣無固定住居所,預計於115年2月15日出境,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涉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分工,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完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判處之刑度,應自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1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