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天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與同案被告鍾其璉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依被告犯罪模式,自有高度可能再與詐欺集團聯繫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上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再審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後續或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自115年6月19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