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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義明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陳義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陳有短期內多次取款等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因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5年3月19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115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

二、茲因本案已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依目前訴訟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