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A04於民國115年3月2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昇」、「王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又本院亦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70、74頁),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被告與「柏昇」、「王興」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6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71、78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等情;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有妨害性自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或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根聯上偽造之印文,因該執根聯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手機 1支 2 證件套 1支 3 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執根聯 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0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與上游「陳柏昇」、第2線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A03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交款。嗣因A03接到警方通知而知悉自己遭到詐騙,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向詐欺話務成員佯稱欲再次交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A04先於115年3月2日上午11、12時許,前往臺中市之7-11便利商店,以列印電子檔之方式偽造經辦人蓋有「陳瑞益」印文之「客戶執根聯」後,依上游「陳柏昇」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之指示,於115年3月2日下午2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布魯娜咖啡店」內,本欲向A03面交收取37萬元後帶至附近轉交予第2線收款車手以隱匿資金去向,然其於收取37萬元並將上揭偽造之「客戶執根聯」交付予A03時,當場遭埋伏之警方逮捕,扣得贓款37萬元(已發還A03)、手機1支、證件套1個、偽造之客戶執根聯1張等物,本次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犯意,辯稱:上游說是貨款,我覺得是合法的錢,沒想過可能是詐騙的,如果是詐騙的我就不會去做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被告與上游間訊息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證件套1個、偽造之客戶執根聯1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詐欺、洗錢等不法犯意,惟倘係合法資金,被告何需假冒「陳瑞益」身分收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避免追查?何需如被告所述,將收款收據後交給客戶後,另一聯要進行銷燬,而隱匿收款證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偽造私文書為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陳柏昇」、第2線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2起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自99年7月15日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經判處15年重刑,並已實際入監服刑8年逾,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危害治安甚大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扣案之手機1支、證件套1個、偽造之客戶執根聯1張等物,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