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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

陳政賢 男 民國83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01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14日存款收據單壹張沒收。

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15日存款收據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E KIN FAI REMIS(中文名:李健輝,下稱李健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吉」、「Jiang zi y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陳政賢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游宸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審結,無證據證明其成員為兒童或少年),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健輝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政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林月琴觀覽後點選廣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加使用LINE暱稱「廖清鋐」之投資老師、「林鑫瑤」之助理為好友,由該群組內佯裝助理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詐稱:恩師回來了,由恩師帶著操作,保證獲利380%,投資人將錢投到鋐林平臺APP,與「鋐林-客服中心」聯繫投資事宜云云,致林月琴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李健輝、陳政賢取得附表一所示贓款後,再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將所收取贓款交付予如附表一「贓款流向」欄內所示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月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月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健輝、陳政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健輝、陳政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355-3

56、397-401、405-409頁,本院金訴卷第54、147-18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月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801卷二第5-25、51-5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陳政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林月琴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陳政賢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核被告李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李健輝、陳政賢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健輝上開犯行,與使用Telegram暱稱「吉吉」、「Jia

ng zi y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政賢前開犯行,與使用Telegram暱稱「杜甫」、游宸昊等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分犯。㈤被告李健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一

般洗錢犯行;被告陳政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健輝、陳政賢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認罪,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於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陳政賢於113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犯行後,被告陳政賢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承有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搭高鐵到臺中向一位約50歲的中年女子收了100萬元,時間大概是在11點半等情,而本案告訴人則係於114年1月10日始向警方報案遭詐騙之情事,此有前開被告於另案書寫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則被告陳政賢係於警察機關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徐采微對本案告訴人之犯行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應就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李健輝、陳政賢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

如下:審酌被告李健輝、陳政賢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或識別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李健輝、陳政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經手之詐欺款項金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0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檢察官求刑意見、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檢察官雖對告李健輝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被告陳政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李健輝、陳政賢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㈧保安處分

1.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健輝係新加坡籍之外國人,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審酌被告李健輝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政賢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陳政賢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陳政賢、李健輝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卷

第54、15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健輝、陳政賢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113年10月14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為被告李健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江正如」署押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2.扣案「113年10月16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為被告陳政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建凱」署名1個,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3.未扣案被告陳政賢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李健輝、陳政賢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相較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面交車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李健輝 113年10月14日9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店 40萬元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吉吉」、「Jiang zi ya」指示李健輝前往左列地點取款。李健輝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向林月琴收取4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單,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位偽簽「江正如」署押後,交付予林月琴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職員江正如收受林月琴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月琴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江正如、林月琴。 李健輝取得左列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左列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陳政賢 113年10月16日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店 100萬元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杜甫」指示陳政賢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陳政賢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黃政凱」工作證向林月琴收取10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之存款收據單,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位偽簽「黃政凱」署押後,交付予林月琴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公司職員黃政凱收受林月琴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月琴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黃政凱、林月琴。 陳政賢取得左列贓款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左列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游宸昊。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80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9801號卷一) 1 黃宜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29801號卷一第137至163頁 2 許堃輝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29801號卷一第189至207頁 3 被害人林月琴面交一覽表 偵字第29801號卷一第225頁 4 涂志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9801號卷一第349至35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80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29801號卷二) 5 林月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3、4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27至31、33至37、39至43、45至49頁 6 林月琴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55至56頁 7 林月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4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3樓之6)(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57至63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09502號鑑定書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65至85頁 9 林月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87至88頁 10 林月琴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89至121頁 11 林月琴提出之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123至155頁 12 林月琴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157至161頁 13 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163至179頁 14 林月琴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3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181至200頁 15 LEE KIN FAI REMUS (李健輝)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201頁 16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0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325至326頁 17 林月琴扣案之存款收據單擷圖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335至34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801號卷三(下稱偵字第29801號卷三) 18 涂志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29801號卷三第47頁 (四)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2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19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5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審金訴卷第273至274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56004199號鑑定書 審金訴卷第281至292頁 (五)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下稱金訴卷) 21 司法院刑事廳115年5月19日廳刑三字第1150010605號函 金訴卷第83頁 22 法務部115年4月21日法外決字第11500082490號函暨檢附李健輝之母陳情電子函文 金訴卷第85至91頁 23 113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政賢、案由:詐欺等) 金訴卷第95至11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