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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洪筠涵被 告 魏義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筠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魏義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洪筠涵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無因在監所而無法到庭之情事等情;且本院復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帶被告到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見114偵緝2388卷第59至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5年5月2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50016711號函、拘票、報告書、照片、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法院通緝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另具保人前聲請退保,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