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閔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

59、499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張國煒-K董」、「吳詩涵」、「御鼎客服小涵」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與「陸雲川」、「陳文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從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額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擔任取款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59號114年度偵字第49960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時9分前之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御鼎」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擔任提領車手。渠等分工方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張國煒-K董」、「吳詩涵」、「御鼎客服小涵」誘騙A03下載「御鼎」APP後匯款操作股票投資,並佯稱A03帳戶出現異常,須匯款解除警示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5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該詐欺團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嗣由A05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1月5日12時9分、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全家超商台中益豐店,提領2萬元、2萬元,復以不詳方法將前開款項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A05於114年2月20日,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有「徵快遞員」之工作廣告,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陸雲川」聯絡,得知工作內容係搭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至超商代為領取包裹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人,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便利,若有收受包裹之需求,任何人均可要求對方將包裹寄送至自己就近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以方便自行領取包裹,如非有正當理由,實難認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不法用途,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A05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不在起訴範圍),A05擔任取簿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6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福」以交友為由搭訕A04,進而向A04佯稱其先前匯款多筆款項予A04,導致其帳戶卡頓,A04須寄送金融卡予其使用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8日21時54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土地銀行提款卡)寄出。復由A05於114年2月20日10時26分許,依TELEGRAM暱稱「陸雲川」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南區某處搭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領取本案第一銀行提款卡、本案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包裹,A05再將前開包裹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三、案經A0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稱 ⑴針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警詢時坦承員警所提示之113年11月5日12時9分、12時10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提款人為其本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伊沒有擔任車手,伊對於提領一事沒有印象等語。 ⑵針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陸雲川」之指示,搭乘TELEGRAM暱稱「陸雲川」指派之車輛,於114年2月20日10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光園門市,領取本案第一銀行提款卡、本案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寄出提款卡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5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包裹照片、本案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寄出提款卡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5日12時9分、12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益豐店,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之事實。 7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寄出,並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之事實。 8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多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A05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及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等犯行與TELEGRAM暱稱「陸雲川」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其所提領之4萬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仍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及提款卡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領取之本案第一銀行提款卡、本案土地銀行提款卡,已

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提款卡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提款卡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