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韶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之澤悅數位資產買賣合約1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2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韶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泊」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翁韶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以假冒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翁韶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聊天訊息予楊琇敏,再以LINE暱稱「文泊」與楊琇敏聯繫,佯稱:可透過Safe Pal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楊琇敏向LINE暱稱「澤悅數位」之翁韶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投資,致楊琇敏陷於錯誤,而依「文泊」指示,於113年8月13日晚上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松和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假冒「幣商」之翁韶聰,以購買泰達幣作為投資儲值。翁韶聰則簽立澤悅數位資產買賣合約交付楊琇敏,並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4分、49分許,從其使用之電子錢包(位址:「TASS77ZFd15cisUmH8Vi6Xp8VPFckGvcRW」,下稱翁韶聰電子錢包),分別轉出100顆、11,804顆泰達幣至由「文泊」指定並指示楊琇敏提供予翁韶聰之電子錢包(位址:「TQ8XAiAcSen6xUuWSZZBGTc314hSZqkfk1」,下稱文泊電子錢包),使楊琇敏相信已完成泰達幣之投資儲值,遂任由翁韶聰攜帶面交款項離去。翁韶聰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楊琇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韶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得告訴人楊琇敏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幣商,我在火幣交易平台及臉書刊登買賣泰達幣廣告,告訴人看到廣告後主動以LINE與我洽談交易後,我再與她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我取得款項後,即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她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聊天訊息予告訴人,再以LINE暱稱「文泊」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Safe Pal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向LINE暱稱「澤悅數位」之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文泊」指示,於113年8月13日晚上7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松和門市前,將40萬元交付被告,以購買泰達幣作為投資儲值。被告則簽立澤悅數位資產買賣合約交付告訴人,並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4分、49分許,從翁韶聰電子錢包,分別轉出100顆、11804顆泰達幣至由「文泊」指定並指示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文泊電子錢包後,被告攜帶面交款項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1至59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95至99、103、107至117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100顆USDT)(偵卷第97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1萬1,084顆USDT)(偵卷第10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頁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03至10
5、109至111、115至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3月25日幣流分析報告1份(偵卷第149至18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3054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93至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21日幣流分析報告1份(偵卷第213至225頁)、告訴人與「文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卷第249至265頁)附卷可稽,復有澤悅數位資產買賣合約1份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文泊」指示,向指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文泊」指定之文泊電子錢包予被告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自行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綦詳(偵卷第29至39、203至205頁),並有前引之告訴人與「文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存卷可證。則告訴人尋得被告,並向其購入泰達幣,顯非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合約,卻無法實際上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詳言之,告訴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告訴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且告訴人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文泊電子錢包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該電子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是告訴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買賣合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3.詐欺集團為能順利取得所訛詐對象交付之款項,常以自己可掌控之人頭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充作收款使用,而於現金取款時,係指揮旗下成員前往,甚或派員在旁監視,避免所謂「黑吃黑」之情況發生。是確保能取得所訛詐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所最為側重之考量,實無可能任意委請難以控管之人向被害人取款。至取款過程係採取現金取款,或以各種話術或名目請被害人將款項交出,均非所問,蓋詐欺取款之本質並未因此改變。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倘無信任關係、無利益可得,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並交款予被告?被告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佯裝「幣商」之角色,出面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之款項。
4.被告雖辯稱只是單純與告訴人買賣泰達幣的幣商等語,惟查:
①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即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②縱認被告有自創「匯差」之能力,或利用買幣者節省交易所
手續費之需求,而有經營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仍必須對於交易流程、買賣價差、手續費等多有了解掌握,否則難以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建立之制度建全、即時撮合、資訊公開等安全、透明之環境下,另闢蹊徑生存獲利。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經營泰達幣已經半年多,與他人交易多次,我沒有在記帳等語(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0頁),及其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對上游購幣賣家資訊一無所知,僅以Facetime聯繫,無任何文字對話訊息留存等語觀之,被告既自稱為個人幣商,並頻繁與眾多客戶交易,自應熟知相關交易知識及價格訊息,且理應存有自身分析、對帳、結算及資金往來之相關紀錄資料,以求從中牟利,尤需有充足資金、穩定虛擬貨幣來源以支撐經營。然而,被告卻無任何記帳理財之紀錄,亦未提出可資佐證自身確實從事幣商業務之證明文件(如:個人帳冊或歷次交易之取得虛擬貨幣來源、成本利潤、售出價格等紀錄),其所為顯與正常幣商經營者之合理作為大相逕庭。是其所謂幣商或單純買賣泰達幣之辯詞,自難信為真。
③依前引之告訴人與「文泊」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訴人
向被告接洽買幣之時間,早在案發前日晚上8時11分之前,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2份之內容(偵卷第149至185、213至225頁),被告自翁韶聰電子錢包轉幣至告訴人提供之文泊電子錢包之前20幾分鐘許(113年8月13日晚上7時22分許),始從不詳之泰達幣賣家取得10,498顆泰達幣,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洽談交易之時,尚無可供交易之泰達幣庫存。衡以虛擬貨幣之價格乃如美金等外幣牌告匯率般浮動,被告前既無以逢低買入之庫存,則與告訴人洽談交易時,將如何計算利潤以進行報價、協議?且其遲至隔日以後始向他人買幣以支應對告訴人之給付,面對其間匯差之可能變動,被告又將如何保證確能將本求利?均有疑問。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聯繫我買泰達幣時,我手上貨幣不夠,才找幣商用現金購買補幣,當天我從新北坐高鐵到臺中,再租車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我在新北時,就已經準備好足夠的泰達幣要與她交易了等語(偵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50、57頁),與前述被告向他人買幣之客觀情狀並不相符,且本院請其提出本案買賣泰達幣之資金出入流程證明(本院卷第63頁),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僅空言辯稱:購買泰達幣的款項是我接工程得到的現金,沒有入銀行帳戶,我不知道是哪個工程賺的,收到告訴人40萬後,我沒有拿去哪裡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認其所謂從事幣商交易之說法,僅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無可採信。
④從而,被告之行為及交易模式顯非合理、實際運作之正常幣
商,而係刻意扮演「幣商」之角色,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再將告訴人所面交之買幣款項層轉予上手之車手,其「幣商」之身分,無非係掩人耳目之手法。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於取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犯罪過程,歷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取得及轉交告訴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該等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共犯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不詳之佯裝泰
達幣賣家、「文泊」、被告交付贓款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共犯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3人以上共犯之情亦已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將弱化對詐欺、洗錢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另酌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情形還可以、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澤悅數位資產買賣合約1份為被告交付於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買賣泰達幣1顆可賺0.5至1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本院參考被告上開所述,以本案給付告訴人之泰達幣共11,904顆,每顆平均獲利0.75元,認定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核算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928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
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此部分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該款項之人,該等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