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宏選任辯護人 黃家和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坤宏於民國114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瑞鈞」、「林永豐」、「BLAKE」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4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宛玲,佯稱:拉抬股價需大額資金,使用虛擬貨幣可避免遭到鎖定云云,致謝宛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21萬元(無證據證明林坤宏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謝宛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林坤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2月23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福科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楓康超市青海店,與謝宛玲面交30萬元,嗣林坤宏欲向謝宛玲取款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坤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宛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上開任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4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至2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至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第55頁)。 ④詐欺案面交涉嫌人林坤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照片(第57至95頁)。 ⑤告訴人謝宛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假投資平臺網頁擷圖(第97至117、129至141頁)。 ⑥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第117頁)。 ⑦告訴人謝宛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至128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77、185頁)。 2 本院卷 ①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3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880號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