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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培瑜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被 告 翁韶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培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韶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培瑜、翁韶聰參與「小硬」、「TOM」、「Chris」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李培瑜、翁韶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並均擔任車手之工作。李培瑜、翁韶聰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6日至同年8月1日間某時許,先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joannecampbell99as1」與林孟萱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向林孟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等語,致林孟萱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款項給李培瑜、翁韶聰,李培瑜、翁韶聰再將詐欺贓款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孟萱訴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李培瑜、翁韶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其分別收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被告李培瑜辯稱:交易虛擬貨幣是我在火幣網刊登虛擬貨幣廣告,我會先告知對方我的匯率,對方可以接受後,我會去跟「小硬」拿幣,拿到幣後與對方碰面,然後打幣給對方,之後跟告訴人收款後,會將款項交給「小硬」或「小硬」指定之人,但我無法提供「小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對虛擬貨幣也不是很懂等語。被告翁韶聰辯稱:我有在火幣網跟臉書打廣告,之後會用FACETIME與對方聯絡,我是以我買到幣的價格加上1至2元來做計算,這些幣都是我之前買的等語。被告李培瑜之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幣流分析報告雖認被告2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相同,惟部分來源之錢包並不相同,該分析足證被告2人虛擬貨幣來源係不相同。被告李培瑜僅係依「小硬」告知之匯率交付泰達幣、收取現金,並賺取0.2元匯差,再將餘款交予「小硬」或其指定之人,且其交易方式與會要求客戶簽署書面文件之被告翁韶聰不同。又被告李培瑜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LINE及臉書帳號,均以真實姓名申設並已使用多年;另案卷內對話紀錄亦顯示,其曾與客戶議價而未同意降低匯率,並對客戶購幣後旋即轉出一事表示訝異,足見其係從事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並不知悉客戶購幣後之流向。詐欺集團本可利用網路上既有幣商完成交易,無須另行招募假幣商,尚難僅因被告李培瑜交付泰達幣並收取現金,即認其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給被告2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難認可信,理由如下: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其交易方式除得透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依公開報價撮合買賣外,亦可能透過平台所提供之個人對個人交易功能,或由交易雙方於場外自行議定價格、數量及付款方式,再將虛擬資產直接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合法之虛擬資產交易,未必均於交易平台之集中市場內完成,市場上亦可能存在以個人身分從事場外交易之經營者,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之價格雖屬公開透明,場外交易仍可能因交易數量、付款方式、現金交割、成交速度、資金流動性及交易風險等條件不同,而與平台即時價格間存有差異,場外交易者因提供即時交割,亦可能藉由買賣價差或服務對價獲取利潤,是尚不得僅因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已有公開報價,即逕認個人場外交易者絕無存在必要,然若屬獨立經營場外之個人幣商,通常應自行決定幣源、購入時點、交易數量、出售價格及交易對象,並承擔幣價波動、資金周轉及交易相對人違約等商業風險;應能具體說明各次交易之購入成本、報價依據、價差計算及款項結算方式,並提出相應之交易紀錄或其他客觀資料以實其說。反之,倘行為人僅於特定交易前依他人安排取得相應數量之虛擬資產,旋即轉入指定錢包,所收現金除留取固定比例之價差外,均交付幣源提供者或其指定之人,而對幣源、定價、交易時點及現金去向均無實質決定權,其所為即與獨立經營、承擔市場風險之個人幣商有別。

2.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購買虛擬貨幣不甚了解,僅依「Chris」指示向被告2人交付現金,並完成虛擬貨幣之轉讓,電子錢包app操作都是「Chris」教我如何操作,需要提領現金都需要跟「Chris」說才能提領,但後來就無法再轉出任何金錢乙情(見偵15725號卷第153至155、291至292頁,本院卷第115至138頁),足見告訴人形式上雖持有該電子錢包,實際上對其操作方式、交易時點、轉幣對象及錢包內資產之處分,均欠缺自主決定權,仍須依賴「Chris」之指示始能操作,就該電子錢包顯無實質控制權。

3.觀之被告2人使用電子錢包之幣流分析(見偵15725號卷第201頁)所示,被告2人並非以原庫存之泰達幣,向不特定之一般客戶出售,而係於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進行各次特定交易前,始臨時取得相應數量之泰達幣,旋於短時間內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形式上供告訴人使用,實際上卻非告訴人所得自主掌控之電子錢包。前揭泰達幣縱形式上已匯入該電子錢包,告訴人實際上無從自由操作、轉出或處分,是被告2人所為轉幣行為,僅係製造告訴人已實際收受並得自由支配泰達幣之交易外觀,藉此促使其交付現金,實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取款項及掩飾金流之分工環節。

4.又泰達幣雖係與美元價值掛鉤之穩定幣,買入價與賣出價間仍可能因交易條件而存有價差,固不得僅因其價格波動有限,即逕認被告2人絕無獲利可能,然被告2人既主張係以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然均未能具體說明各次交易之購入成本、出售匯率、價差計算方式及實際留存利益,亦未提出相應交易或結算資料供本院審酌外,觀其等所述獲利方式,均是針對特定交易,始臨時取得泰達幣、旋即轉入指定錢包,然與通常交易者自行籌措資金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持有虛擬貨幣及承擔價格波動風險,藉此賺取買賣價差之經營模式,顯有不同。況被告李培瑜自承:其出售匯率係由「小硬」決定,收取現金後僅扣除約定之0.2元價差,即將餘款交予「小硬」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足見其既無定價權,亦未實際留存出售泰達幣所得之價金,僅按交易數量取得固定報酬,其所為在經濟實質上較近於依指示完成泰達幣交付、現金收取及款項轉交之工作,難認係以自己名義、承擔交易風險之獨立幣商。至被告翁韶聰辯稱其出售者係先前購入之泰達幣,亦與其於各次面交前1小時內始取得泰達幣之幣流分析客觀證據全然不符,被告2人雖提出轉帳泰達幣與告訴人完成交易之抗辯,以圖營造為私人幣商的假象,並藉此辯稱自己是正常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等語,難認可採。

(三)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應有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於詐欺集團中職司提領、轉匯等經手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轉匯、提領贓款,將隨時可能因被告2人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如此信任被告2人,否則自不可能交付高度風險且關鍵之收款、轉帳款項處理工作給被告2人。而本案被告2人配合其上手指示,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贓款,並製造告訴人有收取到泰達幣之假象,顯示被告2人與集團間具有穩定聯繫及默契,其等對所為行為之性質,應有相當認識,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再查,由告訴人遭詐騙交款之情節觀之,本案詐欺取財流程,係先由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將款項交給被告2人,復由被告2人轉匯詐欺集團成員實質管控之電子錢包,製造告訴人有收取泰達幣之假象,核與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益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顯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彼此分工,衡情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3人以上,至為明確。

(四)至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李培瑜另案扣押之手機,本案據上開證據及理由,事證已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培瑜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李培瑜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或修正後之1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李培瑜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查本案被告李培瑜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則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李培瑜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3.被告翁韶聰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擴大法定刑較重之高額詐欺犯罪之範圍,及以修正後第47條規定限縮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翁韶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人與上開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不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2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車手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被告2人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自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分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2人經手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院既已沒收上開洗錢標的,此部分應多於被告2人從事本案車手之報酬,若再沒收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培瑜 113年8月1日19時50分許、臺中市○○區○區○路0號2樓星巴克外 62萬元 (李培瑜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20時4分許從其使用之電子錢包轉出452顆、1800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孟萱電子錢包,用以兌換18452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3、153至155、291至29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萱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2頁) ⑵113年10月15日澤悅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8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9頁) ⑷告訴人林孟萱(暱稱「Meng shi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程錦川Chris」、面交車手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9至170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4600835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至77頁) ⒌113年10月1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79至81頁) ⒍被告翁韶聰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81至82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 ⒏面交車手手機內交易紀錄、微信帳號、大頭貼照片、與「Chris Mi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11月4日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至170至177頁) 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93至223頁) ⒑被告李培瑜與告訴人林孟萱(暱稱「Meng sh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3至266頁) 2. 翁韶聰 113年10月15日20時40分許、臺中市○○區○區○路00號臺中烏日高鐵站3樓停車場 33萬1千元 (翁韶聰分別於同日20時46分、49分許從其使用之電子錢包轉出100顆、990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孟萱電子錢包,用以兌換1萬顆泰達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