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NNY YONG SHWU CH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5(翁淑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7、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通訊軟體微信」更正為「通訊軟體WhatsApp」、第1頁第15行至第2頁第1行「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前鎮漁港門市」更正為「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前鎮漁港門市,寄件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明門市」、犯罪事實欄二第2頁第5行「IMEI: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7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淑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72、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翁淑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行為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2.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經立法院制定,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金包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小楓2.0(轉帳語音確認)」、「ㄤ估」、「彥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此部分所犯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或和解,另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情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隨即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實際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5、10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編號8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取得之金融卡,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編號3、4、7、9所示之金融卡,則為被告取得作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11之ATM交易明細表、倉庫租用單,雖與本案有關,然該等物品僅具證據性質,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玫瑰金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HONOR X9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為被告預備提款所用之物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為被告預備提款所用之物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郭雨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提款所用之物 6 ATM交易明細7張 為被告提領贓款之交易明細表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為被告預備提款所用之物 8 中華郵政(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取得之物,預備提款所用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為被告預備提款所用之物 10 筆記型電腦(ThinkPad X1)1臺(含無線滑鼠1組、充電線1組)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倉庫租用單3張 詐欺集團交給被告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