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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收據貳張(日期為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肆日、總價為玖拾陸萬元、買受人為徐立杰、其上蓋印有偽造之「MACALLAN」印文各壹枚)、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吳昭明(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徐立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而言,於其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漢洲」、群組「中區/彰化/吳昭明」中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等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漢洲」、群組「中區/彰化/吳昭明」中不詳之成員,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詐欺工作群組內成員多達4人等情(偵卷第37頁),可知其對於參與本案之人已有三人以上,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另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MACALLAN」收據,則是冒用該公司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漢洲」、群組「中區/彰化/吳昭明」當中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10頁、聲羈卷第20-21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出席,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此有調解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斟酌被告之刑事陳述狀所述之量刑相關內容及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卷第125-135頁),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社區發展協會從事文書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之偽造之「MACALLAN」收據2張(日期為114年12月4日、總價為96萬元、買受人為徐立杰、其上蓋印有偽造之「MACALLAN」印文各1枚)、IPhone廠牌手機1支、SIM卡1張,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1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之威士忌買賣契約2張、其他收據2張(日期均為114年12月3日、金額分別為46萬8000元、15萬6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庸宣告沒收。③扣案之「MACALLAN」,其上雖有偽造之「MACALLAN」印文,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④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MACALLAN」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任何「MACALLAN」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偽造之「MACALLAN」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07號被 告 吳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明自民國114年12月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漢洲」、群組「中區/彰化/吳昭明」中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昭明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吳昭明與「陳漢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4年9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幕晚」向徐立杰佯稱可購買酒品並以漲跌價格獲利云云,致徐立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4年10月14日19時許、同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分別各面交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計交付93萬6,000元後(與徐立杰面交之其餘不詳車手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囑警另行偵辦),暱稱「幕晚」復向徐立杰佯稱其投資已有960萬元之獲利,惟須支付1成(即96萬元)保證金,始可領取獲利,徐立杰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14年12月4日18時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面交96萬元,然因徐立杰察覺受騙訴警查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嗣吳昭明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持「陳漢洲」提供之圖片檔QR CODE前往列印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持上開收據,依「陳漢洲」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徐立杰碰面,確認彼此後吳昭明即提出上揭不實收據之私文書,交付徐立杰以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96萬元,於吳昭明收取徐立杰交付之現金96萬元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陳漢洲」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害人徐立杰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依「陳漢洲」之指示,列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於收受款項時,出示該上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立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面交上揭投資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昭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LINE暱稱「陳漢洲」指示伊前往面交,對方跟伊說是酒錢,但伊也不曉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有見過「陳漢洲」本人嗎?)沒有見過,也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問:有無查證「陳漢洲」叫你收的錢是否合法?)沒有,是朋友介紹伊去等語、(問:你依照陌生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不擔心不法嗎?)他有給伊什麼一式兩份的東西,他這次沒有給伊,伊就覺得有點奇怪,伊就去交易了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合理查證所面交之款項是否為貨品價金、貨品種類為何、是否有實際出貨、收據是否為合法設立公司所開立等事項,則被告辯稱:對方跟伊說是酒錢等語,不足憑採。

(二)況且,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面交內容觀之,復審酌其與「陳漢洲」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陳漢洲」之人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漢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以被告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2收據,其中印有買受人欄位為「徐立杰」,日期記載為114年12月4日之收據,共計2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4,IPHONE 15 PRO 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渠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6,餌鈔95萬8,000元、現金2,000元等物,在被害人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員警逮捕,且款項已發還予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扣得之附表編號1威士忌買賣合約2張、附表編號2其餘非交付予被害人之收據2張(買受人欄位為「張方城」1張、「張萬得」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沒收。末以被告若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威士忌買賣合約 2張 吳昭明 買方欄記載為「張方城」 2 收據 4張 買受人欄標記為「徐立杰」2張、「張方城」1張、「張萬得」1張,共計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5張(其餘面交受害人,已另行囑警偵辦) 3 IPHONE 15 PRO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4 SIM卡 1張 5 餌鈔 95萬8,000元 已發還員警 6 現金 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