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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宏

王瑋嘉

吳上恩

連國凱

王至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瑋嘉(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偉偉」、「小尾」)、被告吳上恩(TG暱稱「虎虎生風」,外號「虎虎」)、被告劉柏宏(TG暱稱「宇智波赤照天」、「自由的男人」,外號「宏大」)、被告連國凱(TG暱稱「凱文」、「習近平」,微信暱稱「Kevin」、「大嘴怪」)、被告王至善(TG暱稱「歐陽盆栽」)、另案被告葉欣翰(TG暱稱「腰纏萬貫」、「粉頭乳紅」,另行追加起訴)與TG暱稱「水順」、「凱凱(凱凱3.0)」「卡爾」、「千軍萬馬(千軍)」、TG暱稱「歡喜」之人(境外)等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無卡提款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實施及洗錢方式為:由境外「機房」之「機手」成員佯裝為網路假買家或假賣家,對被害人即網路賣家或買家施以需進行認證之詐術,或佯裝為中獎平台之客服人員,對被害人施以領取獎項需進行認證之詐術,誘使被害人操作名下金融帳戶之「無卡提款預約」,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所預約無卡提款之提款金額、提款序號、註冊門號、驗證碼、QR-Code等資料或該等資料之擷圖傳送予「機手」,該等無卡提款資訊隨即由TG暱稱「凱凱(凱凱3.0)」、「千軍萬馬」、「卡爾」等人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組成之TG群組,待命中之「車手」見到TG群組內發布之無卡提款資訊,可以點擊回覆該筆資訊,表示由其提領及提領之金額,「車手」並需於無卡提款資訊發布後10至15分鐘之「無卡提款預約有效期限」內,至有支援(或有支援跨行)無卡提款功能之ATM操作提款,本案「收水」及本案「控盤」亦可藉由TG群組內發布之訊息及「車手」對訊息之回覆,得知各「車手」之提領狀況及「車手」們之總提領金額,以利於計算各「車手」及「收水」、「控盤」之酬勞,「控盤」亦可藉此適時對接「收水」及「洗錢U商」與「盤口」,使「收水」將各「車手」上繳之詐欺贓款,於扣除車手及收水之酬勞後,在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洗錢U商」,再由「洗錢U商」將等值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打至「盤口」即TG暱稱「千軍」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暱稱「歡喜」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內,進而分配予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之各層級人員,藉此方式隱匿、掩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對林欣儀施以網路買賣需進行認證之詐術,於騙取林欣儀之個資及預約無卡提款之序號與驗證碼等資料後,旋由「掮客」即被告吳上恩招募之「交通」即被告王至善搭載「車手」即另案被告葉欣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ATM,操作無卡提款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王至善再搭載另案被告葉欣翰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吳上恩招募之「收水」即被告劉柏宏及被告連國凱,而被告劉柏宏及被告連國凱則依「控盤」被告王瑋嘉之對接,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洗錢U商」,以將詐得贓款洗至境外。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案即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前案被告劉柏宏、王瑋嘉、吳上恩、連國凱、王至善被訴詐欺等案件,屬一人犯數罪,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且定於115年6月5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4月15日繫屬本院,有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5日中檢原歲115偵18394字第1159049985號函上之本院收件之章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表: (洗錢U商:不詳)被害人 詐領之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控盤 林欣儀 林欣儀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林欣儀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林欣儀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林欣儀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林欣儀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葉欣翰 (交通:王至善) 葉欣翰 葉欣翰 葉欣翰 葉欣翰 114/11/11 00:15、2萬元 114/11/11 00:19、2萬元 114/11/11 00:25、2萬元 114/11/11 00:29、2萬5元 114/11/11 00:41、2萬5元 彰化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 大里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 大里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劉柏宏 連國凱 王瑋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