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宇成」、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上善若水」(據A04所述即係「林宇成」,下稱「上善若水」)、「許銘仁」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由「上善若水」、「許銘仁」透過Signal「嘉珍 新北工作群」群組指示A04。
二、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4年10月3日起,即先透過臉書社團「沙鹿之美」、臉書暱稱「六月」、冒名之「陳莉君」、「林美晴」名義等,向A02佯稱可以投資齊國五字刀幣之古董,穩賺不賠等語,導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3日21時20分許,在A02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A04參與上開詐欺款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因A02未收到前揭刀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即再與警配合誘捕偵查,而與「陳莉君」、「林美晴」再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158萬元;A04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4年11月16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超商影印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而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安泰證券」、「大盛酒品」、「CHANNG RLFY」(均係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名義),又影印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據、合約書,而偽造私文書;嗣A04於114年11月16日15時25分許,前往A02上開住所,交付其中一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約書予A02,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欲以此向A02收取158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A02、「清翫雅集」;A02將餌鈔交予A04後,A04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包含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下就各卷宗均以卷號簡稱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78頁、第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證人陳○○(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現場、扣押物品、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9頁)等在卷可證,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上善若水」、「許銘仁」、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2.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條件更為寬鬆,只要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有本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或調解金額始得減輕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綜上,本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第1項,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早繫屬於法院者,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犯罪事實已經提及本案扣案物包含假投資工作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而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清翫雅集」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承認犯罪,且依照卷內事證無法認為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就此部分犯行原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6.被告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告訴人表示若被告願給付其一半損失始願意調解,然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自陳無調解方案,故本院並未安排調解程序);再審酌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86頁),然該等物品即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且其內容與被告本案所假冒以收款之「清翫雅集」名義相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證,堪認該等物品分別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以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究係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何張收據),且均係被告所有,應分別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交予告訴人以收取款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均屬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自陳係要用於本案,且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堪認該等工作證確實可能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又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假投資收據5份 「收據專用章」欄均記載「清翫雅集」 (偵卷第53頁、第9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 2. 假投資工作證5張 2張記載「安泰證券」 2張記載「大盛酒品」 1張記載「CHANNG RLFY」 (偵卷第53頁、第9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 MAX 1部 (偵卷第53頁、第99頁) 4. 刀幣買賣合約1份 「甲方(簽名)」欄記載「清翫雅集」 (偵卷第53頁、第9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