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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115年8月17日解除委任)

洪維寧律師(115年8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加入林柔錡(所涉加重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美」之成年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柔錡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所交付之款項;陳建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上繳。陳建宇、林柔錡、「小美」、「楊宗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6日15時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廖○凰瀏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三竹股市」、「水漲船高U3」、「技術課程學習87」群組,由LINE暱稱「陳語慈」、「元翔營業員NO.1688」之人向廖○凰佯稱:在「元翔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將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予自稱為「元翔外務專員」之林柔錡,復由林柔錡將預先偽造之「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廖○凰,足以生損害於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凰。待林柔錡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臺中大順店停車場處,嗣陳建宇再依照「小美」指示於同日9時5分許前往上址拿取放置在該處之款項,並抽走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廖○凰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陳佾成嗣已更名為陳建宇(見本院卷第149頁),本判決除附件勘驗筆錄外,均以現名記載,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陳建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陳建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和被告陳建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其為賺取外快,於上開時、地依「小美」指示前

往領取62萬元款項,再依「小美」指示,抽走自身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路燈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小美」,她沒有介紹我其他人,她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內容就是幫她拿東西,小美是臺中人,叫我去小北百貨豐原店拿東西,她當時跟我說拿的是錢,是什麼錢沒有詳細說,我不記得小美是做什麼職業,她沒有說這錢跟詐欺集團有關,我也沒有問,這個外快是她個人提供的,沒有提到什麼公司,約定好幫她拿東西送到指定地點,可以從那包錢裡直接抽5000元起來,過程中會跟她手機視訊,我有猜到可能是不法、詐欺的錢,但沒有想到是集團的犯罪,我沒有想過被害人如何被騙,「小美」沒有提到錢是誰放的,也沒有說是她自己放的,我也沒有問得很詳細,她只是告訴我要拿去放在新竹路燈旁,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拿去放在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不知他人存在,對於前有人利用廣告投資詐騙、車手取款一事皆毫無所知,況現今詐欺多端,分工詳細,衡諸被告只有高職畢業,且從事市場工作,無法預見「小美」背後是否有詐欺集團,抑或是否有其他被告從事本案分工,被告於整個犯罪過程中,從頭到尾只有依照「小美」的指示單獨行動,故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遭詐騙所面交予

車手林柔錡之62萬元,再依指示抽走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放置於「小美」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柔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至6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80頁)、「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卷第76至7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1頁)、BQS-9653車主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3-116頁)、115年3月16日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1至62頁)、另案被告林柔錡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79至112頁)等件在卷可查,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主觀上應具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⑵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需求

,除最直接以實體親自面交之方式外,尚可將現金攜帶至銀行或郵局臨櫃匯款、透過郵寄現金袋安全遞送、以自動櫃員機(ATM)現金存入對方帳戶等方式進行,更遑論現代網路發達,除金融業者提供網路數位銀行轉帳功能,亦有政府核准之眾多電子支付平台提供交易管道,可據以保障付款、收款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交付之款項涉及不法,交款或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轉交款項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洗錢犯罪極為猖獗,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詐欺集團為製造斷點,先由集團內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指示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車手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收水手或放置於指定地點,詐欺集團復指示收水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收水頭或另放置於指定地點,此乃常見且眾所皆知之詐欺犯罪模式。

⑶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3頁

),係具相當之社會閱歷、智識正常之人,對上情殊無可能毫不知情。復經本院勘驗小北百貨豐原店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詳附件),可見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即另案被告林柔錡於113年12月26日9時2分許將款項放置於小客車之前車輪下方後,僅約2分鐘左右,被告即到達該處,並用4秒時間自該小客車之前車輪下方取走款項後離去,則「小美」與另案被告林柔錡應非同一人,否則由另案被告林柔錡直接交付予被告即可。另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有懷疑這是不法款項,「小美」沒有提到錢是誰放的,也沒有說是「小美」自己所放,並指示被告將款項拿去放在新竹某處路燈旁等語,而此種迂迴交款方式不僅須冒款項遭被告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款項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合法款項會使用之交付方式,顯見被告對於此筆款項為詐欺贓款應具有間接故意,被告心態上既知悉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小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不詳車手及其他不詳收水手等集團成員應有認識,未逸脫被告得以預見之範圍,是被告具備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⒉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小美」、另案被告林柔錡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之成員至少3人以上,業如前述,又「陳語慈」、「元翔營業員NO.1688」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予另案被告林柔錡,至被告收取款項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手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審理中僅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予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美」、另案被告林柔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手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普通詐欺、洗錢,否認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復衡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離婚,目前在菜市場工作,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㈥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亦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報酬為5000元,且自62萬款項中直接抽走(見本院卷第12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收取之告訴人受騙面交予另案被告林柔錡之62萬元,扣

除被告抽走之報酬5000元後,剩餘款項業已放置於「小美」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為被告所自承,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由另案被告林柔錡偽造「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查現今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負責轉交款項之收水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非屬集團核心成員,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何接觸,對共犯林柔錡是否確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林柔錡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中曾出示偽造之收據,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筆錄】

一、檔名:車手林柔錡放置贓款畫面 ⒈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1:12,另案被告即車手林柔錡雙肩揹灰色大後背包緩慢行走在本案停車場中間。 ⒉00-00-0000 00 :01:27,車手林柔錡走至畫面左方數來第4台車及第5 台車中間。 ⒊00-00-0000 00 :01:30,車手林柔錡發現走錯,回頭走至畫面左方數來第3 台車及第4 台車中間。 ⒋00-00-0000 00 :01:36,車手林柔錡於車輛前輪位置蹲下。 ⒌00-00-0000 00 :02:15,車手林柔錡站起身,並以單肩背上灰色大後背包走向停車場出口。 ⒍00-00-0000 00:02:31,車手林柔錡走出停車場 二、檔名:收水陳佾成進出停車場畫面 ⒈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4:26,被告陳佾成右手持手機並手肘處勾著藍色大提袋,步入本案停車場。 ⒉00-00-0000 00:04:52,被告陳佾成轉進畫面左方即車手林柔錡放置贓款位置方向。 ⒊00-00-0000 00:05:23,被告陳佾成自原轉進方向走出,此時依然右手持手機並手肘處勾著藍色大提袋。 ⒋00-00-0000 00:06:08,被告陳佾成步出本案停車場。 三、檔名:收水陳佾成撿贓款畫面 ⒈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4:53,被告陳佾成左手持手機,右手提著藍色大提袋,走在本案停車場中間。 ⒉00-00-0000 00:04:59,被告陳佾成先在畫面左方數來第3台車及第4台車中間後方講電話。 ⒊00-00-0000 00:05:01,被告陳佾成邊講電話邊在畫面左方數來第4台車後方往後退(因此身影短暫被貨車擋住)。 ⒋00-00-0000 00:05:04,被告陳佾成直接走向畫面左方數來第3台車及第4台車中間。 ⒌00-00-0000 00:05:08,被告陳佾成在車手林柔錡放置贓款位置蹲下。 ⒍00-00-0000 00:05:12,被告陳佾成在車手林柔錡放置贓款位置起身,並手提藍色大提袋走向停車場出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