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倫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貳張、偽造收據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0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4月20日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依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暱稱「家明」、「鄭添成」、「李亮廷」、「內勤工作人員-小咪」等成員,且依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觀之,其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面交2次款項,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家明」、「鄭添成」、「李亮廷」、「內勤工作人
員-小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減輕其刑事由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理由已明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被告所為既僅止於未遂,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
⒊另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部分,被告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㈨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是本案符合緩刑前提。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偽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
1張、手機1支(見偵卷第51頁),乃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上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見本院卷
第90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庭時當場賠償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5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家明」、「鄭添成」、「李亮廷」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A04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上旬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雪搖」向A03佯稱:可利用「鑫盛e行動」網站參與投資股票,得以獲取高額報酬,並宣稱若欲投資入金,需先向LINE「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聯繫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興「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陸續約定面交2筆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非本件範圍)。嗣因A03提領出金受阻,察覺受騙訴警究辦,然「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仍持續以各種話術要求A03支付費用,A03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5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大甲甲旺門市面交50萬元現金。嗣A04依「家明」、「鄭添成」、「李亮廷」等人指示,先於不詳地址之超商印出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於115年3月18日11時4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A0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表示係以鑫盛公司員工名義,欲向A03收取現金50萬元。嗣A04於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一旁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查扣工作證2張、收據1張、iPhone16ProMAX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之經過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4手機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手機相簿内收據及工作證之相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受「家明」、「鄭添成」、「李亮廷」等人指示,參與組織犯罪從事詐騙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鑫盛公司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4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家明」、「鄭添成」、「李亮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