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U HOI LAM(區凱霖)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1
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9(區凱霖)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5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A000000009 (下稱其中文名:區凱霖)於民國115 年1 月31日入境臺灣,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通訊軟體)暱稱『小草』之人、暱稱『正文』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G通訊軟體群組名稱為『明星1
』)」補充更正為「A000000009(中文名:區凱霖)於民國
115 年1 月3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通訊軟體)暱稱『小草』、『正文』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15年1 月31日入境臺灣,再加入TG通訊軟體、名稱『明星1 』之群組」;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補充「詐騙方法」如本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方法」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9(區凱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證據欄「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風昂君、A08之指訴」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風昂君、A08於警詢時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附表編號1 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⒉至於: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均係115 年1 月23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之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㈡、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TG通訊軟體暱稱「小草」、「正文」之人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85 頁;另其
於本院羈押審訊時坦承犯行)、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犯罪所得
,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被告固於偵審中皆坦承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無資力賠償,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⒊關於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
序時均自白在卷,且無所得財物應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85 頁;另其於本院羈押審訊時坦承犯行)、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亦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是本應依前開規定以減輕被告之刑,惟本案被告所犯之諸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不得逕憑該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被告該當此些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納入考量
。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擔任提款車手,將提領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入境我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值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資力賠償,不用安排調解);⒊參與本案集團擔任車手,惟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各告訴人之遭詐金額 ;⒋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 ,其所犯各罪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將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㈧、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他卷第29頁),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內政部移民署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不在法院審酌範圍,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65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5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詐騙方式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交友訊息,使A04於115 年1 月15日瀏覽訊息點擊連結Telegram後加入「貴賓群」群組,該成員向A04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購買點數始可約會等語,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A000000009(區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交友訊息,使A05於115 年1 月30日瀏覽後下載Telegram並與某成員聯絡,該成員向A05佯稱:加入會員、點擊連結,並啟用流量,即可有獲利等語 ,使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A000000009(區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抽獎活動訊息,使A06於115 年2 月1 日瀏覽後至某成員提供之抽獎網址輸入資料抽獎,並加入某LINE群組,該成員即向A06佯稱: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 ,使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A000000009(區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風昂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手機訊息,使風昂君於115 年2 月3 日19時許瀏覽後以IG私訊該集團成員 ,該成員即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之圖片,向風昂君佯稱:要實名認證等語,並傳送LINE連結予風昂君 ,使風昂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A000000009(區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贈送兒童玩具訊息,使A08於115 年2 月3 日瀏覽訊息以Threads 與該成員聯絡,該成員向A08佯稱: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等語,使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A000000009(區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76號被 告 A000000009 (香港地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9(下稱其中文名:區凱霖)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入境臺灣,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通訊軟體)暱稱「小草」之人、暱稱「正文」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G通訊軟體群組名稱為「明星1」),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以所提領款項之1%為其報酬,區凱霖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A04、A05、A06、風昂君、A08施以假交友、假網拍等詐術,致A04、A05、A06、風昂君、A08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至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富邦銀22584帳戶」、「富邦銀04021帳戶」,各該帳戶之申設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行,警方另行偵辦),區凱霖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
4、A05、A06、風昂君、A08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A05、A06、風昂君、A08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區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風昂君、A08之指訴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入境紀錄查詢列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1支,請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4 115/02/03 16:40 115/02/03 17:14 20,000元 30,000元 富邦銀 22584帳戶 115/02/03 17:29 115/02/03 17:29 115/02/03 17:30 中華郵政 台中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 A05 115/02/03 17:25 10,000元 3 A06 115/02/04 00:19 49,981元 115/02/04 00:24 115/02/04 00:25 115/02/04 00:26 中華郵政 台中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4 風昂君 115/02/03 19:42 115/02/03 19:44 49,983元 49,983元 富邦銀 04021帳戶 115/02/03 20:02 115/02/03 20:03 115/02/03 20:03 115/02/03 20:04 115/02/03 20:05 臺中商業銀行 台中港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15/02/04 00:01 115/02/04 00:03 49,988元 43,999元 115/02/04 00:37 115/02/04 00:37 115/02/04 00:38 115/02/04 00:39 115/02/04 00:39 115/02/04 00:40 115/02/04 00:41 115/02/04 00:42 中華郵政 台中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5 A08 115/02/04 00:10 115/02/04 00:13 49,983元 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