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王碩凱(kai)」(下稱「陳浩」、「王碩凱」)所屬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800至1,200元。
A03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陳浩」、「王碩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5年3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詐欺廣告,適陳阿晶瀏覽到該則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婷baby」之人(下稱「陳雪婷baby」)聯絡,並加入LINE群組「觀樂滿家園」,由「陳雪婷baby」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阿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陳雪婷baby」之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富新時代」之人(下稱「智富新時代」)聯絡,並陸續依「陳雪婷baby」、「智富新時代」之指示交付款項(按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嗣經警方告知陳阿晶係遭詐騙後,陳阿晶即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款項,於115年3月16日下午6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大慶門市」前等候。嗣A03先依「陳浩」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工作證2張,並在上開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經辦人欄位簽署其姓名並蓋章後,再依「陳浩」之指示,於115年3月6日下午6時42分許,抵達上址與陳阿晶碰面後,出示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工作證而向陳阿晶表示其為大華銀公司專員後,即著手向陳阿晶收取15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華銀公司及陳阿晶。嗣A03著手向陳阿晶收取前開款項時,旋為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能依計劃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工作證2張、偽造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含偽造之「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份、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含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現金1萬2,9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晶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82頁、本院卷第81、82、9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惟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警詢筆錄為證),並有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大華銀公司工作證2張、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面交現場照片1張、遭扣押照片1張、被告與LINE暱稱「陳浩」對話紀錄及首頁照片18張、被告與LINE暱稱「王碩凱」對話紀錄及首頁照片31張、告訴人報案資料(投資詐騙群組LINE對話紀錄照片7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雪婷baby」LINE對話紀錄照片82張、與詐騙集團客服暱稱「智富新時代」LINE對話紀錄截圖47張)(見偵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4頁、第65至82頁、第83至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23至204頁、第205至25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大華銀公司之員工,竟執前述偽造之工作
證、儲值收款憑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大華銀公司管理收取現金、股票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上開其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依該條之修正理由,已明確排除詐欺未遂犯行無本條減輕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取得無交付真意之被害人詐欺款項後,旋即遭查獲,屬未遂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
已預見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及詐欺手段方式。況上開詐欺集團招募成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給付現金、推由被告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另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已如前述。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前述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推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蓋有「大華銀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儲值收款憑證,並由被告列印並在其上簽署姓名及蓋章,及列印印有「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A03」、「部門:服務部」、「職務:客戶服務專員」之工作證,進而預備供或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浩」、「王碩凱」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雖願自動繳交其本案獲取之全部所得財物,惟迄今尚未繳交,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1份(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附卷可參,故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惟原亦得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㈧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中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得減輕其刑,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9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㈠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含偽
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及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大華銀公司工作證2張,均係供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所用之物所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含偽造之「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份,均係被告所有,並均與本案犯行有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惟尚未持之以行使,均為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均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陳浩」、「王碩凱」於本案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現金1萬2,900元,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獲取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
1、82頁),且未自動繳交其獲取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基此,扣案之現金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1萬9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