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雅琪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27號、第586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8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2型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網路社群Instagram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之人(下稱「霖」,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A08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代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霖」使用,再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泰達幣,並轉匯至「霖」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其依指示代為購買泰達幣,並轉匯至「霖」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A08為圖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依「霖」之指示,提供其向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霖」,而由「霖」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無證據證明A08知悉或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A02、A03、甲女(代號:BG000-B11404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無證據證明甲女為未成年人)、A05等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A08旋依「霖」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扣除「霖」應允給予之報酬後,轉匯儲值至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X交易所虛擬金融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匯至「霖」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A08因無法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轉匯儲值至其MAX交易所虛擬金融帳戶,遂於114年3月28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華南銀行中科分行欲臨櫃提領該款項,再前往實體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然本案帳戶因業經通報係詐騙帳戶而遭警示,銀行櫃檯人員立即通報警方到場,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SE2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A08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雖非刑法第319條之1案件,惟告訴人甲女係因遭詐騙及遭散布性影像而向警方報案(見偵37820號卷第49至5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爰就其之姓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㈡本案被告A08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5
22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被害人A02、A03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18427卷第167至170頁、第175至177頁、第198至200頁、第207至212頁、偵37820卷第23至27頁、第49至54頁),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資料1張、被告與「霖」LINE對話紀錄截圖51張、被告使用虛擬貨幣交易軟體「MAX」操作介面截圖入金紀錄12張、被告使用電子錢包OKX之交易紀錄8張、證人A02報案紀錄(證人A02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1份、交易明細1份、證人A02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Biget Wallet程式截圖8張、Instagram首頁截圖1張)、證人A03報案資料(證人A03台企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個人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1份、匯款紀錄1張、證人A03使用虛擬貨幣App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報案資料(證人甲女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個人資料1份、交易明細1份)、證人A05報案資料(證人A05之第一商業銀要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個人資料1張、交易明細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份)、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1份、交易明細1份(參見偵18427卷第55頁、第57至69頁、第70至72頁、第74至76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71至173頁、179至187頁、第203頁、第204至206頁、偵37820卷第37頁、第39至43頁、第69至7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㈡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此部分業經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3255卷第55、5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僅與「霖」聯繫(見本院3255卷第55頁)等語明確;復參酌被告僅係將收取詐欺款項按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匯等情,已如前述,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另有該詐欺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或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是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門檻,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與「霖」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容有誤會,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然依前揭說明,認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霖」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因未能提領轉出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客觀犯行,惟稱其不知「霖」是做詐
騙、洗錢的(偵18427卷第25、99頁),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卻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所得,提供系爭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並代為購買、轉匯購泰達幣之方式參與犯罪之實行,致被害人A02、A03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難以查緝其他共犯或追索後續金流,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甲女及被害人A05均無調解意願,被害人A02、A03未能到庭或聯繫,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成立調解(見本院522卷第81頁),復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A05均未遭受財產損失(見偵37820卷第53頁、本院522卷第55頁)之情狀,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522卷第7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4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隔未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255號卷第15頁)。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A0
2、A03、A05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又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2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為本案犯行與「霖」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522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在案
(見本院3255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已購買泰達幣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購買、轉交詐欺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慶衡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 帳戶 儲值金額 購買 泰達幣 1 A02 (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03月15日22時14分 1萬7,000元 系爭 帳戶 1萬6,000元 496.08顆 2 A03 (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03月21日21時38分 114年03月21日21時38分 5萬元 1萬1,000元 3萬元 3萬元 1808.75顆 3 甲女 (提告) 假交友 114年03月25日01時16分 1萬元 9400元 281.07顆 4 A05 (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03月26日21時51分 1萬元 無 無【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1所示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