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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5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46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24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晨洲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81、49796、53466、60755號、114年度偵字第2252、5116、9431、21173、22528、30470、30471、30472、30473、30474、43373)、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5220號、115年度偵字第1695號),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96號)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6號)移轉本院管轄,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11、25、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220號、115年度偵字第1695號追加起訴書、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部分:

1.附件一犯罪事實1至5行:「A03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下雨天」、「艾米」、「微微醉 念念碎」、「Vicky」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之記載應予刪除。

2.附件一犯罪事實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雨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下雨天」。

3.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使用IP欄:「36.232.66.181」之記載,應更正為:「36.232.166.181」。

4.附件一犯罪事實第8、26行:「七折」之記載、附件三犯罪事實第13行及附件四犯罪事實一第13行:「7折或8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折至8折」。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一卷第424頁、本院四卷第72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19、附件三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上開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以低價收購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A下雨天」、「艾米」、「微微醉 念念碎」、「Vicky」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所詐得之App Store點數,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被告參與犯行之情節及角色觀之,係為賺取App Store點數之差價而參與一部分犯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內容及組織結構應未知悉,其主觀上是否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認識與意欲,實非無疑。又觀諸卷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下雨天」、「艾米」、「微微醉 念念碎」、「Vicky」等人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73至75頁、偵五卷第55至63頁、偵九卷第31至35頁、偵十卷第31至37頁、偵十三卷第43至45頁、偵二十五卷第8至12頁反面、偵二十六卷第25至25頁反面、偵二十七卷第32至35頁、偵三十卷第95至105頁、偵二十九卷第26至27頁),均未見被告有受邀約或以其他方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為僅為合作關係,並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論以本案犯罪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尚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件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等雖有不該,然被告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為賺取差價而向本案詐騙集團收購App Store點數,並非犯罪之主謀、核心份子,被告之惡性尚非甚高,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被告前無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5、9、14、18、20、21、2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係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或該等被害人無法聯繫且本院安排調解時未到庭等因之故,難認被告無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意(調、和解情形及證據詳見附表二所載)。是堪認被告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屢犯財產犯罪而不知悔改,或詐欺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案各次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4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自制,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產及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等調解、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買賣、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4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編號3、25、29所示之電腦主機3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十五卷二第192頁、本院一卷第424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件一至四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並供稱:向「A下雨天」等人收購之點數價格不明部分,均同意以點數價值8折計算等語(本院一卷第424頁、本院四卷第72頁)。經核算後,被害人購買點數金額、被告收購金額、調、和解情形、犯罪所得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前揭規定,扣除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和解、調解給付部分,宣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3萬9,264元。其中3萬1,600元部分,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告出售點數所得(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十五卷二第192頁)中沒收;其餘7,664元並未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等受詐騙而交付之App Store點數,固為被告共犯本案

犯行洗錢之財物,然由被告向「A下雨天」等人收購後,已支付泰達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經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10、12至24、26至28

、30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李承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毛麗雅、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81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895號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6號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91號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6號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7號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55號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893號 偵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 偵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 偵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24號 偵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73號 偵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49號 偵十五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28號卷一 偵十五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28號卷二 偵十五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28號卷三 偵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70號 偵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71號 偵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72號 偵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73號 偵二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74號 偵二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373號 偵二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20號 偵二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95號 偵二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73號 偵二十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62號 偵二十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23號 偵二十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33號 偵二十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0號 偵二十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38號 偵三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48號 偵三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96號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605號 雄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雄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6號 本院一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本院二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本院三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本院四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附表一:

編號 證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1 筆電(含充電線1副) 1臺 2 A-2 ADATA隨身碟 1支 3 B-1 電腦主機 1臺 密碼:lulu0526(前4碼小寫英文) 4 B-2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黑色 ㈡門號:無sim卡 ㈢IMEI:000000000000000 5 B-3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黑色 ㈡門號:無sim卡 ㈢IMEI:000000000000000 6 B-4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 粉色 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 7 B-5 筆電(含充電線1副) 1臺 8 C-1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 15 pro 靛色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密碼:577777 9 C-2 行動電話 1支 ㈠所有人林歆祐 ㈡iPhone 14 白色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000000000000000 ㈤密碼:0509 10 C-3 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 11 D-1 現金 3萬1,600元 12 D-2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 黑色 ㈡門號:無sim卡 ㈢IMEI:000000000000000 13 D-3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 黑色 ㈡門號:無sim卡 ㈢ IMEI:000000000000000 14 D-4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 白色 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㈢ IMEI:000000000000000 15 D-5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 黑色 ㈡門號:無sim卡 ㈢ IMEI:000000000000000 16 D-6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 金色 ㈡門號:無sim卡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密碼:0000 17 D-7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 黑色 ㈡門號:無sim卡 ㈢IMEI:000000000000000 18 D-8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 黑色 ㈡門號:無sim卡 ㈢IMEI:000000000000000 19 D-9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 黑色 ㈡門號:無sim卡 ㈢IMEI:000000000000000 20 D-10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 黑色 ㈡門號:無sim卡 ㈢IMEI:000000000000000 21 D-11 iPhone 粉色行動電話 1支 ㈠門號:無sim卡 ㈡IMEI:000000000000000 22 D-12 iPhone 金色行動電話 1支 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㈡IMEI:000000000000000 23 D-13 CoolWallet Pro卡片式冷錢包 1張 24 D-14 隨身碟 1支 25 D-15 電腦主機 1臺 ㈠密碼:931225、Icam0000000 26 E-1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 黑色 ㈡門號:+000000000000 ㈢ IMEI:000000000000000 ㈣ 密碼:112211 27 E-2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 XS Max 金色 ㈡門號:無SIM卡 ㈢IMEI:000000000000000 28 E-3 行動電話 1支 ㈠所有人林歆祐 ㈡vivo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000000000000000 ㈤密碼:0526 29 E-4 電腦主機 1臺 ㈠密碼:lulu040526(前4碼小寫英文) 30 無 自小客車 1部 ㈠保時捷、白色 ㈡車牌號碼: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購買點數金額① 被告收購金額② 調、和解情形 犯罪所得 證據 應沒收犯罪所得 1( 附件一 附表一編號1 ) 王明彥( 提告 ) 新臺幣 (下同)4萬8,000元 3萬8,400元(依左列金額8折計算:4萬8,000元×0.8=3萬8,400元) ①成立調解。 ②A03應於民國115年9月18日前給付王明彥4萬8,000元。 ③給付賠償完畢。 9,600元(①-②) ①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一卷第522至523頁)。 ②被告115年9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一卷第526至528頁)。 0元(業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不予宣告沒收,下同) 2(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 李燕平( 提告 ) 1萬元 7,470元(依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所載) ①未成立調、和解。 ②被告自述未達成和解原因:李燕平電話無法接通,未能聯繫。 ③李燕平調解未到。 2,530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頁)。 ②調解傳票送達證書1份(本院一卷第464頁)。 ③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本院一卷第510頁)。 同上 3(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 ) 張芝毓( 提告 ) 1萬元 7,110元(依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所載) ①未成立調、和解。 ②被告自述未達成和解原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 ③張芝毓調解未到。 2,890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至52頁)。 ②調解傳票送達證書1份(本院一卷第466頁)。 ③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本院一卷第510頁)。 同上 4(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 溫筑鈞( 提告 ) 2萬2,000元 1萬5,642元(依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所載) ①未成立調、和解。 ②被告自述未達成和解原因:溫筑鈞電話號碼空號,未能聯繫。 ③溫筑鈞調解未到。 6,358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頁)。 ②調解傳票送達證書1份(本院一卷第468頁)。 ③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本院一卷第510頁)。 同上 5(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 ) 葉昱翎( 提告 ) 1萬元 8,000元(依左列金額8折計算:1萬元×0.8=8,000元) ①成立調解。 ②A03應於民國115年9月21日前給付葉昱翎1萬元。 ③給付賠償完畢。 2,000元(①-②) ①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一卷第520至521頁)。 ②被告115年9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一卷第526至528頁)。 0元 6(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 ) 殷霈甯( 提告 ) 6,000元 4,212元(依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所載) ①未成立調、和解。 ②被告自述未達成和解原因:殷霈甯電話轉語音,未能聯繫。 ③殷霈甯調解未到。 1,788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頁)。 ②調解傳票送達證書1份(本院一卷第472頁)。 ③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本院一卷第510頁)。 同上 7(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7 ) 莊敦凱( 提告 ) 1,000元 716元(依附件一附表一編號7所載) ①未成立調、和解。 ②被告自述未達成和解原因:莊敦凱電話號碼所有人變更,未能聯繫。 ③莊敦凱調解未到。 284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頁)。 ②調解傳票送達證書1份(本院一卷第474至476頁)。 ③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本院一卷第510頁)。 同上 8(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8 ) 林家輝( 未提告 ) 1,000元 716元(依附件一附表一編號8所載) ①未成立調、和解。 ②被告自述未達成和解原因:林家輝電話未接通,未能聯繫。 ③林家輝調解未到。 284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頁)。 ②調解傳票送達證書1份(本院一卷第478至480頁)。 ③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本院一卷第510頁)。 同上 9(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9 ) 李雅靜( 提告 ) 5,000元 4,000元(依左列金額8折計算:5,000元×0.8=4,000元) ①達成和解。 ②A03應給付李雅靜4,000元。 ③當場給付賠償完畢。 1,000元(①-②) 和解書1份(本院四卷第40頁)。 0元 10(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0 ) 林墨承( 提告 ) 2萬5,000元 2萬元(依左列金額8折計算:2萬5,000元×0.8=2萬元) ①未成立調、和解。 ②被告自述未達成和解原因:林墨承電話轉語音,未能聯繫。 ③林墨承調解未到。 5,000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頁)。 ②調解傳票送達證書1份(本院一卷第482頁)。 ③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本院一卷第512頁)。 同上 1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 ) 蔡芷菁( 提告 ) 6,000元 4,800元(依左列金額8折計算:6,000元×0.8=4,800元) ①未成立調、和解。 ②未達成和解原因:條件差距過大。 ③蔡芷菁調解未到。 1,200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60頁)。 ②調解傳票送達證書1份(本院一卷第484至486頁)。 ③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本院一卷第512頁)。 同上 12(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 ) 廖家伶( 提告 ) 6,000元 4,563元(依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所載) ①未成立調、和解。 ②未達成和解原因:條件差距過大。 ③廖家伶調解未到。 1,437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54頁)。 ②調解傳票送達證書1份(本院一卷第488頁)。 ③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本院一卷第512頁)。 同上 13(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3 ) 任祐豪( 提告 ) 4萬6,000元 3萬5,190元(依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3所載) ①未成立調解。 ②原因:條件差距過大。 1萬810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對話紀錄截圖、115年9月21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58、526至527頁)。 ②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本院一卷第524頁)。 同上 14(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4 ) 蔡家惠( 提告 ) 1萬6,000元 1萬2,384元(依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4所載) ①達成和解。 ②A03應給付蔡家惠1萬元。 ③當場給付賠償完畢。 3,616元(①-②) 和解書1份(本院四卷第42頁)。 0元 15(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5 ) 盧萱憲( 提告 ) 1,000元 774元(依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5所載) ①未成立調、和解。 ②被告自述未達成和解原因:盧萱憲電話未接通,未能聯繫。 ③盧萱憲調解未到。 226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頁)。 ②調解傳票送達證書1份(本院一卷第494至496頁)。 ③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本院一卷第512頁)。 同上 16 (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6 ) 黃均萍( 提告 ) 1萬元 1萬元(依左列金額8折計算:1萬元×0.8=8,000元) ①未成立調、和解。 ②被告自述未達成和解原因:黃均萍電話未接通,未能聯繫。 ③黃均萍調解未到。 2,000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頁)。 ②調解傳票送達證書1份(本院一卷第498至500頁)。 ③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本院一卷第512頁)。 同上 17(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7 ) 蔡明諺( 提告 ) 5,000元 3,848元(依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7所載) ①未成立調、和解。 ②被告自述未達成和解原因:被告表達有意以4,000元和解後,未獲蔡明諺回應。 ③蔡明諺調解未到。 1,152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頁)。 ②調解傳票送達證書1份(本院一卷第502至504頁)。 ③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本院一卷第512頁)。 同上 18(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8 ) 黃瑞治( 提告 ) 5,000元 4,000元(依左列金額8折計算:5,000元×0.8=4,000元) ①達成和解。 ②A03應給付黃瑞治3,000元。 ③當場給付賠償完畢。 1,000元(①-②) 和解書1份(本院四卷第44頁)。 0元 19(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9 ) 呂芷薰( 提告 ) 3,000元 2,295元(依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9所載) ①未成立調解。 ②原因:條件差距過大。 705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對話紀錄截圖、115年9月21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56、526至527頁)。 ②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本院一卷第524頁)。 同上 20(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0 ) 張芸榛( 提告 ) 5,000元 3,713元(依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0所載) ①達成和解。 ②A03應給付張芸榛4,000元。 ③當場給付賠償完畢。 1,187元(①-②) 和解書1份(本院四卷第46頁)。 0元 2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1 ) 徐偉倫( 未提告 ) 8,000元 5,868元(依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1所載) ①達成和解。 ②A03應給付張芸榛6,000元。 ③當場給付賠償完畢。 2,132元(①-②) 和解書1份(本院四卷第48頁)。 0元 22( 附件二 ) 張○哲( 提告 ) 1,000元 800元(依左列金額8折計算:1,000元×0.8=800元) ①未成立調、和解。 ②被告自述未達成和解原因:張○哲電話未接通,未能聯繫。 ③張○哲調解未到。 200元(①-②) ①被告115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份(本院四卷第38至39、50頁)。 ②調解傳票送達證書1份(本院二卷第136之9頁)。 ③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本院二卷第137頁)。 同上 23( 附件三 ) A02( 提告 ) 1萬5,000元 1萬2,000元(依左列金額8折計算:1萬5,000元×0.8=1萬2,000元) ①成立調解。 ②A03應於民國115年9月23日前給付王明彥1萬2,000元。 ③給付賠償完畢。 3,000元(①-②) ①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三卷第119至120頁)。 ②被告115年9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本院一卷第526至527、530頁)。 0元 24( 附件四 ) 宋建霖( 提告 ) 1萬2,000元 9,600元(依左列金額8折計算:1萬2,000元×0.8=9,600元) ①未成立調、和解。 ②原因:宋建霖調解未到。 2,400元(①-②) ①調解傳票送達證書1份(本院四卷第90頁)。 ②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本院四卷第92頁)。 同上 犯罪所得總額:6萬2,799元,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3萬9,264元。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1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6號113年度偵字第53466號113年度偵字第60755號

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114年度偵字第5116號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114年度偵字第21173號114年度偵字第22528號114年度偵字第30470號114年度偵字第30471號114年度偵字第30472號114年度偵字第30473號114年度偵字第30474號

114年度偵字第4337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下雨天」、「艾米」、「微微醉 念念碎」、「Vicky」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依A03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微信帳號暱稱「下雨天」、「艾米」、「微微醉 念念碎」、「Vicky」以遠低於市場價格之七折價格,出售當日在臺灣超商購買之APP STORE點數,並要求以泰達幣(USDT)付款,顯可能為詐欺或賭博等不法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牟其不法之利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下雨天」、「艾米」、「微微醉 念念碎」、「Vick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明彥、李燕平、張芝毓、溫筑鈞、葉昱翎、殷霈甯、莊敦凱、林家輝、李雅靜、林墨承、蔡芷菁、廖家伶、任祐豪、蔡家惠、盧萱憲、黃均萍、蔡明諺、黃瑞治、呂芷薰、張芸榛、徐偉倫等2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購買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APP STORE點數序號及密碼。復由微信暱稱「下雨天」、「艾米」、「微微醉 念念碎」以微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序號及密碼予A03,A03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儲值後,使用林翰弈(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裝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C1棟19樓之1或蕭梓翃(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裝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網路,轉換點數市價七折之泰達幣(USDT)至「下雨天」、「艾米」、「微微醉 念念碎」所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並由「Vicky」負責計算點數兌換人民幣及虛擬貨幣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資料,復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察於114年4月24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A03住處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明彥、李燕平、張芝毓、溫筑鈞、葉昱翎、殷霈甯、莊敦凱、李雅靜、林墨承、蔡芷菁、廖家伶、任祐豪、蔡家惠、盧萱憲、黃均萍、蔡明諺、黃瑞治、呂芷薰、張芸榛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大雅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獵豹網路互娛工作室負責人,以低於市場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下雨天」、「艾米」、「微微醉 念念碎」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APP STORE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翰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市價約6、7折,向他人購買並儲值如附表一所示APP STORE點數,並雇用證人林翰弈及王弘斌(暱稱「小宇」)等人擔任客服人員,以8、9折價格出售點數牟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梓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梓翃曾與點數卡公司(智冠)簽立經銷商合約,取得點數卡之成本為9折至9.2折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弘斌、李翰宇、張育碩、林益賢、林延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雇用證人王弘斌等人擔任獵豹手遊代儲客服人員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明彥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李燕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7 告訴人張芝毓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8 告訴人溫筑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9 告訴人葉昱翎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0 告訴人殷霈甯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11 告訴人莊敦凱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12 被害人林家輝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雅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墨承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芷菁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6 告訴人廖家伶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7 告訴人任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18 告訴人蔡家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 19 ①告訴人盧萱憲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②告訴人蔡明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5、17之事實。 20 告訴人黃均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6之事實。 21 告訴人黃瑞治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8之事實。 22 告訴人呂芷薰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9之事實。 23 告訴人張芸榛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購買點數收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點數儲值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20之事實。 24 被害人徐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1之事實。 25 被告提供與暱稱「艾米」、「微微醉,念念碎」對話紀錄(即「獵豹-艾米iTunes」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12、14、17點數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2、暱稱「艾米」、「微微醉,念念碎」負責傳送點數及虛擬貨幣地點;「Vicky」負責統計餘額;被告則提供虛擬貨幣予「微微醉,念念碎」之事實。 26 被告提供與暱稱「下雨天」對話紀錄(即「獵豹----台灣對接」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7、8、 13、15、19、20點數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2、暱稱「下雨天」負責傳送點數資 料;「Vicky」負責統計餘額;被告則提供虛擬貨幣予下雨天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製作筆錄時, 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與「下雨天」之對話紀錄,然被告仍於翌日(即30日)持續為「下雨天」為兌換附表一編號19之洗錢行為;又於113年8月19日製作筆錄時,提供附表一編號15所示與「下雨天」之對話紀錄,然被告仍於同年8月23日持續為「下雨天」為兌換附表一編號20之洗錢行為之事實。 2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整理之虛擬貨幣分析報告、被告手機內關於虛擬貨幣錢包相關之翻拍照片 證明「下雨天」、「微微醉,念念碎」及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4月24日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仍持續向「下雨天」購買點數,甚至盜刷他人信用卡獲取點數(另案偵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3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下雨天」之人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點數來源為在臺灣工作之外籍勞工,欲委託「下雨天」匯款至外籍勞工所在國家而購買之點數云云。惟被告自始均未提供此部分之對話紀錄供參,則被告所辯是否信實,顯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歷次警詢所提供如附表一點數來源之對話紀錄,僅見使用簡體字之微信暱稱「下雨天」、「艾米」、「微微醉,念念碎」等人轉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在臺灣超商購買點數收據翻拍照片,並提供點數之密碼後,「Vicky」計算點數兌換人民幣及泰達幣(USTD)之金額,被告轉匯泰達幣至「下雨天」等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又被害人購買點數與被告儲值期間相隔不到10分鐘,然點數與泰達幣之價差高達2至3成等情,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苟非為不法所得,何須大費周章賤價出售剛購買之APP STORE點數?且被告所辯如為真,其係協助「下雨天」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行為,主觀上亦顯具有從事非法洗錢等犯罪之不法意識。況如附表一所示之點數,均係詐騙集團利用假交友名義誘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購買之APP STORE點數,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詐欺手法相似可能為同一詐欺集團;又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同年8月19日,因涉及詐欺、洗錢等案而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附表一編號6、15案),然其於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仍繼續與「下雨天」為如附表一19、20、21所示之點數交易,顯與常情有違,其後並曾與證人林翰弈討論以VPN更改IP等方式避免查緝(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528號案卷第20頁),顯見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可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A03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下雨天」、「艾米」、「微微醉 念念碎」、「Vicky」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點數序號(VSN) 點數價值 (新臺幣) 購買價格(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以匯率4.5計算,以下金額未記載幣別為新臺幣) 儲值時間及使用IP 相關案卷 備註 1 王明彥 (提告) 假交友 ①113年5月16日18時49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18時49分許 ③113年5月16日19時18分許 ④113年5月16日19時20分許 ⑤113年5月16日18時23分許 ⑥113年5月16日18時49分許 ⑦113年5月16日19時18分許 ⑧113年5月16日19時20分許 ①GCZ0000000000000 ②GCZ0000000000000 ③GCZ0000000000000 ④GCZ0000000000000 ⑤GCZ0000000000000 ⑥GCZ0000000000000 ⑦GCZ0000000000000 ⑧GCZ0000000000000 ①6,000元 ②6,000元 ③6,000元 ④6,000元 ⑤6,000元 ⑥6,000元 ⑦6,000元 ⑧6,000元 不詳 自同日18 時55分許起,使用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2.155.214」網路登入。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 2 李燕平 (提告) 假交友 ①113年5月16日19時13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19時13分許 ①GCZ0000000000000 ②GCZ000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共7,470元(計算式:人民幣166元*10*4.5) 於同日19時18分許,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2.155.214」網路登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33號。 3 張芝毓 (提告) 假交友 ①113年5月23日21時14分許 ②113年5月23日21時14分許 ①GCZ0000000000000 ②GCZ000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共7,110元(計 算式:人民幣158元*10*4.5) 於同日21 時21分許,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2.66.181」網路登入。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 4 溫筑鈞 (提告) 假交友 ①113年5月25日14時52分許 ②113年5月25日20時45分許 ③113年5月25日20時55分許 ④113年5月25日20時45分許 ①GCZ0000000000000 ②GCZ0000000000000 ③GCZ0000000000000 ④GCZ0000000000000 ①6,000 ②5,000 ③6,000 ④5,000 共約1萬5,444 元至1萬5,642元(計算式:人民幣156元*22*4.5至人民幣158元*22*4.5) 自同日15 時3分許起,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2.130.15」網路登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7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48號、他字第11605號)。 溫筑鈞另有 購買價值共8萬8,000元之點數。 5 葉昱翎 (提告) 假交友 ①113年5月25日16時7分許 ②113年5月25日16時7分許 ①GCZ0000000000000 ②GCZ0000000000000 ①4,000 ②6,000 不詳 於同日16 時12分許,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2.130.15」網路登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895號。 葉昱翎另 有購買價值6,000元之點數。 6 殷霈甯 (提告) 假交友 113年5月25日22時32分許 GCZ0000000000000 6,000元 共4,212元(計算式:人民幣156元*6*4.5) 於同日22 時39分許,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2.130.15」網路登入。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4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73號)。 殷霈甯另有購買價值5萬4,000元之點數。 7 莊敦凱 (提告) 假交友 113年5月27日19時5分許 GCZ0000000000000 1,000元 共716元(計算式:人民幣159元*1*4.5) 自同日19 時8分許起,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2.132.162」網路登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6號。 莊敦凱另 有購買價值共2萬元之點數。 8 林家輝 (未提告) 假交友 113年5月27日18時55分許 GCZ0000000000000 1,000元 共716元(計算式:人民幣159元*1*4.5) 於同日19時2分許,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2.132.162」網路登入。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4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23號) 9 李雅靜(提告) 假交友 113年6月1日21時8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不詳 於同日21 時13分許,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3.240.176」網路登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893號。 10 林墨承(提告) 假交友 ①113年6月2日14時59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5時7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5時7分許 ④113年6月2日15時7分許 ⑤113年6月2日15時7分許 ①GCZ0000000000000 ②GCZ0000000000000 ③GCZ0000000000000 ④GCZ0000000000000 ⑤GCZ0000000000000 ①6,000元 ②1,000元 ③6,000元 ④6,000元 ⑤6,000元 不詳 於同日15 時8分許,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3.240.176」網路登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891號。 11 蔡芷菁(提告) 假交友 113年6月2日18時37分許 GCZ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不詳 於同日18 時51分許,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3.240.176」網路登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7號。 蔡芷菁另 有購買價值共3萬8,000元之點數。 12 廖家伶 (提告) 假交友 113年6月7日10時9分許 GCZ0000000000000 6,000元 共4,563元(計算式:人民幣169元*6*4.5) 於同日11 時45分許,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2.161.176」網路登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981號。 13 任祐豪 (提告) 假交友 ①113年6月11日21時1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21時1分許 ③113年6月11日20時49分許 ④113年6月11日20時1分許 ⑤113年6月11日21時1分許 ⑥113年6月11日21時1分許 ⑦113年6月11日21時39分許 ⑧113年6月11日21時39分許 ①GCZ0000000000000 ②GCZ0000000000000 ③GCZ0000000000000 ④GCZ0000000000000 ⑤GCZ0000000000000 ⑥GCZ0000000000000 ⑦GCZ0000000000000 ⑧GCZ0000000000000 ①6,000元 ②6,000元 ③6,000元 ④6,000元 ⑤6,000元 ⑥6,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共3萬5,190元(計算式:人民幣170元*46*4.5) 自同日22 時7分許起,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2.163.131」網路登入。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4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0號) 14 蔡家惠 (提告) 假交友 ①113年6月14日20時46分許 ②113年6月14日20時39分許 ③113年6月14日20時39分許 ①GCZ0000000000000 ②GCZ0000000000000 ③GCZ0000000000000 ①6,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共1萬2,384元(計算式:人民幣172元*16*4.5) 於同日20 時51分許,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2.139.205」網路登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6號。 15 盧萱憲 (提告) 假交友 112年6月18日17時17分許 GCZ0000000000000 1,000元 共774元(計算式:人民幣172元*1*4.5) 於同日17 時20分,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2.182.154」網路登入。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4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62號) 16 黃均萍 (提告) 假交友 ①113年6月18日22時41分許 ②113年6月18日22時41分許 ①GCZ0000000000000 ②GCZ000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不詳 於同日22 時48分許起,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2.182.154」網路登入。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524號。 黃均萍另有購買價值共7萬元之點數。 17 蔡明諺 (提告) 假交友 112年6月26日0時56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共3,848元(計算式:人民幣171元*5*4.5) 於同日1時 7分許,使用林翰弈申設之「36.233.226.109」網路登入。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4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62號) 18 黃瑞治 (提告) 假交友 113年7月6日於21時47分許前某時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不詳 於同日21時47分許,使用林翰弈申設之「125.224.139.158」網路登入。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249號。 19 呂芷薰 (提告) 假交友 113年7月30日17時46分許 GAZ0000000000000 3,000元 共2,295元(計算式:人民幣170元*3*4.5) 於同日17 時51分許,使用 申設之蕭梓翃「32.233.204.166」網路登入。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173號 呂芷薰另有遭詐騙5萬7千元。 20 張芸榛 (提告) 假交友 113年8月23日16時29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共3,713元(計算式:人民幣165元*5*4.5) 於同日16 時42分許,使用蕭梓翃申設之「36.233.220.141」網路登入。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116號 21 徐偉倫 (未提告) 假交友 114年4月22日18時21分許前某時 ①GCZ0000000000000 ②GCZ0000000000000 ①3,000元 ②5,000元 共5,868元(計算式:人民幣163元*8*4.5) 不詳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3373號 A03扣案手機內有該點數購買紀錄。 合計 24萬9,000元附表二:114年4月24日執行搜索之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 1 A-1 筆記型電腦 台 1 A03 2 A-2 隨身碟 顆 1 A03 3 B-1 電腦主機 台 1 A03 4 B-2 行動電話 支 1 A03 5 B-3 行動電話 支 1 A03 6 B-4 行動電話 支 1 A03 7 B-5 筆記型電腦 台 1 A03 8 C-1 行動電話 支 1 A03 9 C-2 行動電話 支 1 A03 10 C-3 新臺幣 元 56,000 A03 11 D-1 新臺幣 元 31,600 A03 12 D-2 行動電話 支 1 A03 13 D-3 行動電話 支 1 A03 14 D-4 行動電話 支 1 A03 15 D-5 行動電話 支 1 A03 16 D-6 行動電話 支 1 A03 17 D-7 行動電話 支 1 A03 18 D-8 行動電話 支 1 A03 19 D-9 行動電話 支 1 A03 20 D-10 行動電話 支 1 A03 21 D-11 行動電話 支 1 A03 22 D-12 行動電話 支 1 A03 23 D-13 冷錢包 個 1 A03 24 D-14 隨身碟 顆 1 A03 25 D-15 電腦主機 台 1 A03 26 E-1 行動電話 支 1 A03 27 E-2 行動電話 支 1 A03 28 E-3 行動電話 支 1 A03 29 E-4 電腦主機 台 1 A03 30 (無) BSX-7777號自小客車(註:業已發還) 台 1 A03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20號被 告 A03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4年度偵字第433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未分案)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微信暱稱「A下雨天🐯」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婷」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許,向張○哲(00年0月生)佯稱:交付App Store卡即可線下見面約會云云,致張○哲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8日1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迎合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App Store卡,並將App Store卡之序號告知「雅婷」。復由A03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之居所,將上揭禮品卡儲入Apple帳號「lcbdo0000000oo.com」,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張○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是獵豹網路互娛工作室的負責人,在8591網站經營賣場,收購Apple點數卡及幫客人儲值賺取差價,還有跟智冠科技有限公司簽約成為他的代理商,可以以較優惠的價格取得MYCARD點數卡,禮品卡是向「A下雨天🐯」所購買,我有問對方商品來源,「A下雨天🐯」的解釋是臺灣有很多逃逸外勞,錢無法使用正當管道匯回母國,所以以購買禮品卡的方式賣給廠商,再透過地下匯兌把錢匯回去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pple Gift Card Activation/Redemption、被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Store卡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下雨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年2月8日18時29分許,在上址居所儲值另一張告訴人於同日17時19分所購買之1000元Ap

p Store卡,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乙節。惟儲值上開App Store卡所使用之IP位置係113.108.95.40(中國),難認係由被告所儲值,是此部分被告犯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373號等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案件審理,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5號被 告 A03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47981號等案件,現由貴院(功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App Store禮品卡點數,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時起,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下雨天」等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琪」、「陳天豹」以「假交友」之方式與A02聯絡,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App Store禮品卡點數,並將購買後之條碼拍照回傳予「陳子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點數卡以低於市價7折或8折之價格售予A03,A03即以林翰弈(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裝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C1棟19樓之1住處使用之IP位址「3

6.232.138.14」(下稱本案IP位址)兌領上開點數,並支付虛擬貨幣USDT予該詐欺集團,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IP位址之網路為同案被告林翰弈所申辦,並且有使用告訴人A02購買之App Store禮品卡點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微信暱稱「下雨天」在同行群組打廣告說他有在賣8折的點數卡,我就主動聯繫他,明明我也支付了相當於原價點數8折的款項,卻收到贓款,我不承認涉犯欺、洗錢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翰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證人林翰弈之老闆,並由被告指示證人林翰弈申辦,裝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C1棟19樓之1住處使用之本案IP位址網路,供被告兌領App Store禮品卡點數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禮品卡點數之購買證明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將購買之App Store禮品卡點數拍照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使用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美商Apple公司回覆資料、全球WHOIS查詢結果截圖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本案經搜索,取得如附表所示之App Store禮品卡等序號及本案IP位址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IP位址之網路係由證人林翰弈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兌領告訴人之App Store禮品卡點數,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本案IP位址兌領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App Store禮品卡點數,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惟查,儲值如附表二所示App Store禮品卡點數之IP位址分別為「1

06.58.164.37」、「49.75.14.249」,該等IP位址位於中國,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入境回國後,迄至同年8月10日方出境等情,有全球WHOIS查詢結果截圖、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難認係由被告所儲值,是此部分被告犯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舉動,為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之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98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功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因本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VSN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2日21時1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公園東店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2 113年7月2日21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公園店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3 113年7月2日21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公園店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附表二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VSN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2日18時2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公園東店 GCZ0000000000000 3,000元 2 113年7月2日21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公園店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9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App Store禮品卡點數,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下雨天」、「艾米」等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涵」、「蔡先生」以「假交友」之方式與宋建霖聯絡,致宋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App Store禮品卡點數,並將購買後之條碼拍照回傳予「夢涵」。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點數卡以低於市價7折或8折之價格售予A03,A03以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辦,裝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一樓住處使用之IP位址「1.168.

30.118」(下稱本案IP位址)兌領上開點數,並支付虛擬貨幣USDT予該詐欺集團,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宋建霖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IP位置為其所有,並且有使用告訴人購買之App Store禮品卡點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微信暱稱「下雨天」、「艾米」跟我說,非法的外籍移工無法把錢從正規管道換回越南盾,所以這些移工將錢拿去買App Store點數卡,再販售給「下雨天」、「艾米」,我則是以低於市價7或8折跟「下雨天」、「艾米」購買點數卡,我不知道這些點數卡是詐騙所得云云。 (二) (1)證人即告訴人宋建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宋建霖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統一超商購買App Store禮品卡點數之購買證明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將購買之App Store禮品卡點數拍照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使用之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證明本案經搜索,取得如附表所示之App Store禮品卡等序號及本案IP位置之事實。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IP位置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114年4月19日交易前,主觀上已知悉其向「下雨天」、「艾米」所購買之App Store禮品卡點數為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被害人已累積至少7名)之事實,惟其仍持續與「下雨天」、「艾米」等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協助該詐欺集團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69517號、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6577號、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62714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3768號)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這些點數卡是詐騙所得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我113年10月間開始去做筆錄,我有懷疑卡片來源不乾淨,「下雨天」、「艾米」說他們說可能收到不乾淨的錢等語,佐以被告自113年間至本案發生前已多次以被告身分至警察局及地檢署製作筆錄,並為警移送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等情,足認本案被告對於詐欺取財及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之發生,明知或至少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末審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VSN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19日20時2分許 統一超商鳳文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GCZ0000000000000 6,000 2 114年4月19日20時12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號) GCZ0000000000000 6,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